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美珍 代理人 朱陳筠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洪美珍應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洪美珍,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自110年5月12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債務人提出之10
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職權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等件,以債務人與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保險契約並無解約金,應予排除清算財團財產不予處分,並經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均未為反對之意見,則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審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而於110年11月19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1.債務人自陳於開始清算程序即110年5月12日後,一直到110年12月底前皆任職於檳榔攤,後因父親生病及過世,才沒有在檳榔攤工作(免責卷第16頁),惟其曾於調解程序中自述檳榔攤薪資新臺幣(下同)19,755元等語(調解卷第147頁背面),而債務人既係因父親關係而暫時性無工作收入,且現年僅約52歲(調解卷第9頁),足見其仍具有獲取原薪資收入之能力,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債務人未盡力清償而有濫用清算程序之虞,故本院認仍應以19,755元為其每月固定收入。另債務人每月仍有領取租金補助4,000元(免責卷第16頁),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後每月收入應為23,755元(計算式:19,755元+4,000元)。
2.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337元,符合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337元堪屬適當,而債務人目前已無支出父親之撫養費,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仍有餘額5,418元(計算式:23,755元-18,337元=5,418元),故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堪可認定。
3.再債務人係於109年11月12日聲請調解,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即107年11月至109年10月)之收入為537,960元,有107、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等件為憑(調解卷第23、24、28、29頁、免責卷第22頁),堪認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為可採。另就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以107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6,430元、108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7,494元、109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337元計算等語(清算執行卷第70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尚屬適當,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個人必要支出應為426,158元(計算式:16,430元×2月+17,494×12月+18,337×10月)。
4.又債務人主張扶養父親每月支出3,041元部分,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7年度、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調解卷第10、25至27頁),堪認債務人之父親有受扶養之必要。然債務人主張父親撫養費應以桃園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本院審酌債務人之父親於107年已高齡80歲,且患有高血壓等慢性疾病,認以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標準計算尚屬合理,則以107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6,430元、108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7,494元、109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8,337元,則債務人之父親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支出應為426,158元(計算式:16,430元×2月+17,494元×12月+18,337元×10月),再扣除債務人之父親每月領有之租屋補助4,000元、老人補助7,463元及每年領有三節代金共7,500元(春節2,500元、端午2,500元、中秋節2,500元)、重陽禮金2,000元(調解卷第47至50頁、免責卷第22頁),平均每月約12,255元【計算式:4,000元+7,463元+(7,500元+2,000元)÷12月=12,255,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應由2名扶養義務人(債務人及其1名兄弟姊妹)共同分擔父親扶養費,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應負擔之父親扶養費為66,019元【計算式:{426,158元-(12,255元×24個月=294,120元)}÷2人】。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492,177元(計算式:426,158元+66,019元)。
5.據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45,783元(計算式:537,960元-492,177元),已逾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0元,堪認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普通債權人皆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是本件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本件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其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求鈞院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情事一節(司執消債清卷第145至153、157頁),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債權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45,783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如附表A欄所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次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附表:編號債權人債權總額債權比例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A欄)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64,356元33.47%15,324元2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82,815元5.37%2,459元3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951,738元18.06%8,268元4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41,706元0.79%362元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53,400元25.68%11,757元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74,580元9%4,120元7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2,570元7.64%3,498元總計5,271,165元45,788元備註:⒈債權總額及債權比例是依本院110年8月12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卷第174至175頁)。⒉A欄計算式:45,783元×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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