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聲請人 陳子文 代理人 文志榮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因更生方案未得債權人可決,轉換為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子文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上午09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壹、按㈠①「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係指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②第64條「(第1項前段)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③第64條之1第2款「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㈡「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同條例第83條);㈢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
貳、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㈠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更生事件(下稱
消債更事件),於108年10月03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見該卷第88頁:裁定書)在案。
㈡嗣在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更生事件(下稱消債執事
件),於108年12月12日提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見該卷第106頁)。②而系爭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依同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函送債權人表示意見(同卷第126頁:該函)後,未得債權人可決,而債務人始終無法提出較高清償成數之更生方案後,③司事官認為依同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以轉換為清償程序較為適當,併函兩造表示意見(同卷第149頁:該函)後,移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情,核先敘明。
參、聲請人自承:每月薪資35,000元,每月需支出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及負擔對第三人 李月 (即債務人之母、00年00月00日生、逾75歲,消債更第36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4,000元乙情(見消債更裁定、消債執卷第106頁。經查:
㈠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
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而制定本條例。故對債務人之支出,雖不應過於浮寬,但仍應得以維持債務人家庭合理之基本生活所需範圍內,為合理之限度,核先敘明。經查:按①內政部公布108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2,388元(內政部公告之該年度最低生活一覽表)。②「(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之2條第2項)。而本院參酌上開規定及考量臺東地區交通、醫療、教育等經濟環境等情,為顧及維持聲請人適當食衣住之人性尊嚴基本權利等情,則聲請人、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均以14,866元(計算方式: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1.2倍)為適當。至於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對李月之扶養費4000元,尚屬適當。
㈡則以聲請人以每月35,000元之收入,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
14,866元及與負擔李月每月4,000元之扶養費用後,餘款應為16,134元(計算方式:每月收入35,000元-自己生活必要費用14,866元-扶養費4,000元)。至於同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聲請人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需以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始得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即需以:上開餘款16,134元逾其中5分之4即12,907元(計算式:每月餘款16,134元5分之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用於清償,始足認定聲請人已盡力清償。惟依請人每月願意清償之最高數額為4,500元以觀,顯低於前開金額,故尚難認為聲請人已盡力清償。
肆、綜上所述,本件①既無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②且查無同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③則司事官復已依同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自得依同條例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伍、至同條第61條第3項規定:「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惟101年01月04日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記載「三、『債務人』爭執其有第12條、第64條所定情形,而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者,應使其有救濟途徑,爰增訂第三項。」以觀,係指倘聲請人在爭執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所定情形,而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者,得提起抗告以為救濟,且於本裁定確定時,始由司事官進行清算程序,並非指各債權人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兆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權人不得抗告。
債務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9年11月12日上午09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鄭鈺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