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20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嘉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軍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預見將其申辦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輸入禁藥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3日前某日,因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中見到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訊息,即與刊登該訊息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聯繫,而於108年6月23日某時,與上開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前往某遠傳電信門市,以自身資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完畢,隨即於當日將本案門號SIM卡1張交付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藉以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並於當日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明知電子菸油等產品含有「NICOTINE(尼古丁)」成分,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須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108年6月23日起至109年7月15日前某日,在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將未經核准輸入之含有尼古丁成分電子煙油共48盒,以私運夾藏於盒裝貨物(下稱本案貨物,盒上張貼派送單,其上記載收件人姓名: 张囯政 、收件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即本案門號、收件人之收件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22號、126號黑貓)內之方式寄至我國,並委託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東慶公司)員工於109年7月15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一批(簡易申報單編號:
CX097102R109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
000000000000號)輸入我國,而以此方式自國外輸入未經核准之禁藥。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
7頁),核與證人即東慶公司負責人於警詢證述內容(偵卷第21至23頁、第31至3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東慶公司快遞專區倉單、派送資料、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貨物暨查扣之電子煙油照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8日遠傳(發)字第11010505847號函暨函附本案門號相關資料在卷可按(偵卷第35頁、第39頁、第45至48頁、第59至135頁、第161至165頁),並有電子煙油48盒扣案可憑。又本案扣案之電子煙油48盒經送鑑驗後,均驗出含有「NICOTINE(尼古丁)」成分等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FDA研字第1090022318號函暨函附檢驗報告書、送驗檢體清單暨附件在卷可參(偵卷第51至57頁),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本案正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販賣禁藥不法份子,下稱
本案正犯)主觀犯意為故意而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認定:
又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其之所以會申辦本案門號並將本案門號SIM卡輾轉交付與本案正犯是因為其在Facebook找工作的社團裡,看到有人發文,內文為辦門號換現金,且不用付月租費也可以獲得報酬等語。我即與該發文之人聯繫,並依其指示抵達約定辦門號的時間、地點,我完全不認識我辦門號當天即108年6月23日相約與我見面之人,那天我一到桃園市鶯歌區某通訊行門口,該人即問我是不是叫 廖哲嘉 ,該人即要我辦門號給他使用,他在通訊行門口等我,我則進去申辦手機與SIM卡,辦好後我就在該通訊行門口將申辦好的手機與SIM卡交付給對方,並當場收取6,000元之報酬。然以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可見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誠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倘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認知。且本案正犯若非明知被告所申辦之門號將做為不法用途並藉以隱瞞本案正犯之真實身所用,何須藉由Facebook社團張貼文章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誘使被告交付自身資料所申辦之手機與SIM卡,甚且當面即交付現金6,000元之報酬予被告,而未留下任何金留紀錄,益徵本案正犯明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將用以作為不法用途且隱匿本案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用,使會以此方式誘使貪圖報酬之人申辦門號並交付其使用,則本案正犯對於本案自中國香港地區輸入我國知本案貨物內夾藏有電子煙油48盒乙情,自難諉為不知。故本案正犯之主觀犯意應為故意而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應可認定。
㈢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不法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稱:因為急缺錢才會為本案犯行,且其明知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後,該門號將作何用途使用其確實均無法控制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6頁),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對方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合法性仍有疑慮,足見其已可預見交付門號予他人任意使用,將有可能他人作為任何不法用途之犯罪工具,則其確有幫助他人輸入禁藥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輸入禁藥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藥事法第20條規定:「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
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而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若有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之情形者,則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同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亦定有明文。而在中國香港地區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將中國香港地區產製藥品輸入或攜帶進入我國,以進口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是藥事法之偽藥與禁藥,核屬相異概念(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電子菸油,經檢驗均含尼古丁成分,屬衛生福利部列管之藥品,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9月25日FDA研字第1090022318號函暨函附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按(偵卷第51至57頁),且未見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字號,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無訛。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幫助輸入禁藥罪。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例意旨)。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他人,供他人作為輸入禁藥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輸入禁藥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輸入禁藥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應依刑法30條第2項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竟隨意
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供不法之徒輸入禁藥,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有害於國民健康及主管機關對藥品之審核控管,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兼衡本案輸入禁藥之數量、被告因此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又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可見被告素行良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陳目前職業為軍人,月收入約42,000元,目前需扶養2個未成年小孩及老婆之家庭及經濟環境狀況(本院卷第37頁)、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為初犯本罪,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5頁),且本案於尚未發生具體實害前即為警查獲,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況被告迄今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入監,非無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以贖前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因交付本案門號SIM卡而獲得現金報酬6,000元,而獲得6,000元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又本案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