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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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永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此次酒後貿然騎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並參以被告曾於民國99年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未思悔改,本次再犯同類犯罪,誠屬可責,另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尚可,兼衡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之交通工具種類、此次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82號被告許永加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鄉○○村○○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加於民國111年3月5日19時3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元市街某處飲用啤酒2罐後,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翌日(6日)1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2段與東環路口時,因行車不穩且未戴口罩為警攔查,並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吐氣值為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永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劉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