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0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調偵續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在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之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兵役課其辦公處所,自任會首,召集民間合會,每月每會各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員含會首在內共計五十一人次,標息採內標制,約定每月一日上午十時在上址開標,底標限為一千元,會期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預定至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止(下稱第一會)。詎被告(第一審判決誤載為 郭盈鳳 ,應更正為甲○○)自九十年一月二日起,因缺現金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其未取得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名義人之授權同意,猶先後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開標時間,在上開開標地點,利用會員未全體到場標會之機會,分別冒用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名義,偽簽各該名義人姓名署押各一枚於紙上,偽造依習慣表示投標會款、上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標息金額之標單,提示予其他到場之會員而行使之,告知係各該名義人得標,且通知未到場之會員,又另向被冒用名義者謊稱係他人得標,各足生損害於被冒用名義者及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其他活會會員,進而向各該次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使不知情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活會會員多人誤信係合法競標之結果而陷於錯誤,先後如數給付會款予被告(被告冒標日期、標息及各次詐得會款詳如原判決附表一),合計詐得會款六十八萬八千元。迨至九十二年二月一日開標後倒會,經會員核對會單,乙○○等人始知受騙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之判決。並說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任會首,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會,每月每會各為新台幣一萬元,會員含會首在內共計五十三人次,標息採內標制,約定每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在上址開標,底標限為一千元,會期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預定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止(下稱第二會)合會之 孟慶霞孟慶祥李淑美秦壽竹 、秦 陳淑琴 、孟 龔克貞 等六人中之二人亦有遭被告冒名標會情事,因認被告亦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被訴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第一會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從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採信第二會會員 孟慶傑 於第一審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審理時所證:「第二會會單編號一至六所列會員孟慶霞、孟慶祥、李淑美、秦壽竹、秦陳淑琴、 孟龔克貞 等人,均是我家人名義參加的,投標時,如果我本人未到場投標,亦有委託 孫聯綬 替我投標,我每次都有出標,最後一次開標時(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是由我得標,但我有答應被告將該會得標的錢讓給被告,我所參加的第二會六個會中,我得標後實際拿到會款有四會,另二會其中一會是換會,一會則是借給被告,死會抵活會結果,我每月現尚需繳二會死會會款」等語之陳述,認被告並無冒上述六名會員中之二人名義標會犯行。然孫聯綬受委託後,究竟有無實際到場投標,使被告無冒標之機會,原審未進一步傳喚孫聯綬予以查明釐清,即遽認被告不可能冒上述會員之名義標會,尚嫌速斷,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證人孟慶傑於第一審曾證述其共標了五會,要繳五會之死會會款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0八頁),然其又稱死會、活會相抵只要繳二會死會會款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0九頁),其所述先後不符,並不明確,究竟其標得幾會?孟慶傑所稱之換會係如何換?孟慶傑如已標得四會會款,扣除借被告之一會,似應繳三會死會會款,何以孟慶傑稱僅須繳二會死會會款?第二會至停會時,共開標幾次?係何人得標?是否有冒其他會員名義標會?原審就此攸關是否有冒標情事之重要待證事項,未予查明,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開任法官宋祺法官石木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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