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2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22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22343號聲請人飛固貨運交通有限公司
2號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共計新台幣伍萬元,及如附表所載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付款地僅記載為「向營業所」,並未載明確實地址,應視為無記載。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發票人之住所於台北市士林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簡易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曾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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