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苑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3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39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苑榮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苑榮係大陸地區人民,為進入臺灣地區,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洪水生 」(音譯)居間介紹,明知其與 許明枝 (已歿,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22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間並無結婚之真意,仍圖以假結婚方式來臺,而與許明枝、「洪水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洪水生」提供許明枝至大陸地區之來回機票、食宿,安排許明枝於民國92年12月16日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月19日與李苑榮在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完成形式上結婚手續,取得該市民政局核發之閩榕結字第w0000000號結婚證,並於92年12月22日並持該結婚證至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取得該處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7469號結婚證明書。其後,許明枝於同日返臺,並於93年1月5至持上揭結婚證、結婚證明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經該會人員核對無誤後核發該會(93)南核字第001301號證明書。翌日(6日),許明枝即檢附上揭結婚證、結婚證明書、證明書,親自前往屏東縣佳冬鄉戶政事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許明枝與李苑榮於92年12月19日結婚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處理,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具有準文書性質之戶籍登記資料電磁紀錄,並據以製發配偶欄為李苑榮之不實事項之許明枝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繼之,許明枝再於93年1月11日前往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持上開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向承辦警員表示李苑榮為其配偶而行使之,經警員實質審查後仍誤以核准對保。繼而,許明枝於93年1月20日前往址設高雄市○○○路○○○號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高雄服務處(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高雄市第一服務站,下稱境管局高雄服務處),以李苑榮之代申請人名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上開結婚證、結婚證明書、證明書、保證書、戶籍謄本等文件,持向高雄服務處承辦業務之公務員表示其與李苑榮具夫妻關係而行使之,為李苑榮申來臺團聚,經高雄服務處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未能發覺假結婚實情,誤發給李苑榮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李苑榮輾轉取得該旅行證後,即於93年4月18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屏東縣專勤隊承辦人員查覺有異主動偵查,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苑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
㈡、同案共犯許明枝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列印畫面1紙(見警卷第9頁)。
㈢、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閩榕結字第w0000000號結婚證1紙、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7469號結婚證明書1份、海基會(93)南核字第001301號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3至16頁)。
㈣、結婚登記申請書1紙(見警卷第12頁)。
㈤、戶籍謄本1紙(見警卷第11頁)。
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35頁)。
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1紙(見警卷第21頁)。
㈧、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1紙(見警卷第17至18頁)。
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通知書1紙(見警卷第19頁)。
㈩、許明枝之談話筆錄1份(見警卷第32至33頁)。
、李苑榮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結果列印畫面1紙(見警卷第10頁)。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屏東縣專勤隊偵查報告書(見警卷第1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縱曾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仍應適用修正後之上揭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之,並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李苑榮係分別於93年1月6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93年1月20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其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上揭規定,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茲論述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
。」經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法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論以一罪,
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從而,此等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刑法論以連續犯之一罪,應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高度」,其中有關罰金之規定,於修正後已移列為刑法第67條並修正為:「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而修正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刑罰權科刑規範,自屬法律有變更,就罰金之加重而言,修正前僅加其最高度,未同加其最低度,修正後則同加其最高度及最低度,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刑法較有利被告;就減輕而言,修正前僅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則同減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就最低度亦予減輕,以修正後即被告行為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修正前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僅為新臺幣30
元,遠較修正後刑法之最低數額新臺幣1000元為低,且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被告所犯數罪尚得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縱有加重其刑,仍較修正後刑法分論併罰有利,復罰金刑之加重亦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故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⒌雖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原規定之「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而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惟被告與許明枝、「洪水生」既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共同實行上揭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上揭修正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1、131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及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97年5月28日修正前戶籍法第17條第1項、97年1月9日修正前戶籍法第35條(97年5月28日修正為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98年1月7日修正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94年12月19日修正前戶籍法第1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許明枝於93年1月16日辦理結婚登記時,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政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97年5月28日修正前戶籍法第54條(97年5月28日修正為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鍰乙節亦明。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並定有明文。是被告與許明枝間並無結婚之實,卻由許明枝向戶政機關申辦結婚登記,使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僅經形式審查後,即於所掌戶籍登記資料電磁紀錄為結婚登記、製發上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並進而由許明枝先後持之向佳冬分駐所承辦警員、境管局高雄服務處承辦人員行使,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罪。又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戶籍登記資料電磁紀錄部分為準文書),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均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登載不實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乃侵害文書公信力之單一社會法益,僅屬單純一罪。另被告與許明枝、「洪水生」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被告先後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許明枝間並無結婚之真意,仍虛偽辦理結婚登記,破壞婚姻登記制度,並以此法入臺,危及臺灣地區國境管理,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緝卷第2頁調查筆錄記載),犯罪之動機係為來臺工作(見本院第34頁反面),惡性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易刑處分,不必列入綜合比較,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經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已廢止),就原定數額提高1百倍折算1日,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最低折算標準仍高於修正前之最高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本件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之前,復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另刑法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科刑之教訓,並因此遭收容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