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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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苗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達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姓名「甲○○」均應予更正為「蔡文達」(原名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蔡文達之姓名原為「甲○○」,惟經調閱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發現被告業已嗣後更改姓名為「蔡文達」,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正確之「蔡文達」。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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