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709號聲請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張哲揚 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相對人庭瑞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庭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拾陸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訴字第58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36萬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5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判、提存書及本院民事庭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589號、99年度存字第594號、99年度司執字第20886號、100年度司聲字第204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事件卷宗,本件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裁判確定,且假執行之強制執行業已終結,應認為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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