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728號聲請人 蔡傳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極上之湯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極上之湯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店小字第166號民事判決,為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6萬9,462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12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已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及本院民事庭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促字第35176號、98年度店小字第166號、98年度存字第1241號及98年度審小上字第57號卷宗,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第一審判決,因相對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撤回起訴而失其效力,其假執行之宣告亦失所附麗。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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