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812號聲請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巫滿盈 相對人 李玉海
李白桂清 李仁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623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9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聲請調解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第一審裁判費62,083元、複丈費2筆共21,000元、勘驗旅費2筆共750元、謄本費用80元、第二審裁判費42,229元、閱卷費255元,合計131,397元;相對人等3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二審裁判費156,468元。依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92號判決所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負擔,故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總額,其中78,838元(計算式:131,397×3/5=78,838)應由相對人負擔,其餘52,559元(計算式:131,397-78,838=52,559)應自行負擔;另相對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總額,其中93,881元(計算式:156,468×3/5=93,881)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其餘62,587元(計算式:
156,468-93,881=62,587)應由聲請人負擔。依上開兩造各應負擔金額相互抵銷,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251元(計算式:78,838-62,587=16,251),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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