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發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
3年度執聲字第2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妨害自由罪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審訴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於民國101年5月25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
103年8月9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3年9月29日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407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
3年10月28日確定。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旋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足以動搖原判決給予緩刑宣告之基礎。是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為有所悔悟,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之犯行,遭判刑確定後,於緩刑期內另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乙情,此有前述2案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足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然觀諸本件相關二案,非但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後案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宣告有期徒刑2月之輕刑,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自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