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泓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3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泓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泓霖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100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年9月30日下午
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號居所內飲用啤酒約3、4罐,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上路,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呂宇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呂宇博並未受傷,蔡泓霖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於103年9月30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對蔡泓霖實施酒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泓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交通事故酒精測試值
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蔡泓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已有2次酒駕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第3次再犯本件之罪,實屬不該,衡酌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濃度非高,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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