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7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佳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1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佳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賴佳慧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1年4月1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
104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8月10日(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下午4時許,在其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7樓之20住處內,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3年8月13日凌晨1時50分許,因與 陳啟賢 (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另經檢察官偵辦中)乘坐不知情之張明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街○○○號前違規停車為警盤查,查知賴佳慧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佳慧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香菸1支,非被告所有,且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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