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國政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6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國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國政於民國103年6月6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以下以改制後○○○區○○○○○路由八德往中壢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行經廣福路126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致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有由 邱美霞 所騎乘,沿廣福路由中壢往八德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邱美霞受有肩部挫傷、髖挫傷、小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彭國政明知肇事造成邱美霞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等候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逕行駕車離去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再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國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邱美霞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員警職務報告、影像調閱資料紀錄表、採證照片。
三、核被告彭國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彭國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邱美霞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