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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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1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盛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7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盛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許盛坤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2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7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9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入監合併執行,已於100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6月4日下午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3年6月4日16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境○○○鄉○○路(起訴書誤載為「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3年6月4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巷○○號旁停車場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盛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 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