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清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清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人之身體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清龍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其妻林桂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里○○0○0號 曾慶忠 住處,欲尋找曾慶忠之胞弟 曾慶鴻 催討債務,然因不見曾慶鴻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以腳踹方式,將上址住處之鋁製玻璃門踹破,致玻璃破裂損壞,足生損害於曾慶忠。另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無故進入曾慶忠之住處。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屋內桌上之不鏽鋼製水壺1只毆打曾慶忠頭部,致曾慶忠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共約5公分、頸部抓傷、左肘挫瘀傷及臉部擦傷等傷害。案經邱清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清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6頁、第37-38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1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慶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6-19頁、第22頁、第36-39頁)。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
視器畫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1張、龍華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受傷照片、現場照片10張(見偵卷第20-21頁、第23-26頁、第42頁背面-43頁、第46-50頁)。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
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且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另又破壞告訴人鋁製玻璃門,復迄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原諒,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兼衡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破壞物品之價值,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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