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0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莉係受僱於「嘉順食品有限公司」之送貨員,負責載送羊乳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2月8日凌晨
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號前,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70公里超速行駛在最高速限為50公里之上開路段,適有 陳鈺霈 由東向西方向徒步行走欲橫越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致王莉見狀閃避不及,而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號前王莉機車所懸掛之羊奶箱撞擊陳鈺霈所拉勾之行李箱,造成陳鈺霈因而受有第二腰椎骨折、頭部外傷併血腫、陣發性暈眩、右膝擦傷及右側手肘撕裂傷等傷害,王莉於肇事後,即向警方報明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鈺霈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張允柔 、 王國暉 及證人 陳正華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至檢察官雖認告訴人亦有應注意行人穿越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且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未經由行人穿越道即穿越萬壽路二段之違規,而認告訴人對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等語。然查,依卷附現場照片,均未顯示系爭路段有「行人穿越道」之設置,則告訴人是否有此過失,容有疑義,且與本案被告犯罪成立與否無涉,本院自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自首肇事,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
103年度偵字第7079號卷第24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節,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