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交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審交聲字第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ZIB0527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民國95年11月23日13時54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下31公里處時,因「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05公里,超速15公里」之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逕行照相舉發並製填公警局交字第ZIB0527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因逾應到案日期,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未知悉違規事實,且未收到罰單,請准予最低額處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又處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再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級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
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裁決書,經交由郵政機關於96年10月22日向異議人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竹山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另送達地址即南投縣○○鎮○○路○○號,確為送達時異議人之住所,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份附卷可佐,足認本件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縱令異議人並未前往領取該通知書,仍自寄存之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96年10月23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96年11月11日止另加計3日在途期間之異議期間內(即96年11月14日)提出異議,惟異議人遲至97年9月17日,逾期數月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收文章可稽,自應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