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因見報紙上載有「收簿」之廣告,明知將自己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遭詐騙集團利用遂行詐欺犯罪,而隱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利益之流向,竟仍貪圖小利,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以報紙上所載之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連絡,約明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於85年9月20日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名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郵局所申請核發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售,嗣於96年7月上旬某日,甲○○在臺中火車站將上揭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詐騙集團某自稱「小胖」之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同年7月20日上午11時許,向乙○○詐稱可代辦信用貸款,惟須先行支付代辦費用,致乙○○陷於錯誤,乃於96年7月24日下午4時13分許,委由友人 魏宏銘 將新臺幣(下同)47,500元匯入甲○○之前揭帳戶。嗣乙○○發現遭受詐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將帳戶出售予詐欺集團並供做他人詐欺使用之事實不諱(見本院
97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其遭騙匯款經過明確(見警卷第4-5頁),且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存簿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以上見警卷第6、8-10頁)、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97年2月13日營字第0970200132號函及其檢附系爭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身分證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以上見偵查卷第11-14頁)在卷可考,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各項證據可佐,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不詳之人遂行詐騙之犯行,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未能努力工作向上,竟為圖私利
而提供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難以追查;⑵造成被害人乙○○受有47,500元之損失;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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