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4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庚○○被告甲○○
壬○○丙○卯○
號子○○寅○○辰○○丑○○己○○丁○○戊○○辛○○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捌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乙○○○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張洪昌 邀同訴外人 張萬枝 及被告之被繼承人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6月11日起至106年6月1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1.28(現為百分之9.253)。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部份,按本金金額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前項標準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未料本案借款尚有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而連帶保證人乙○○○於87年4月8日死亡,被告甲○○、壬○○、丙○為其子女。另被告卯○、子○○、寅○○、辰○○、丑○○為乙○○○死後之90年2月11日死亡之次女 蘇張娥 之繼承人。被告己○○、丁○○、戊○○、辛○○則為乙○○○死後之90年12月11日死亡之五女陳 張碧霞 之繼承人,是本件被告皆為乙○○○之法定繼承人,且皆未聲明拋棄繼承,是依民國97年1月2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97年5月7日公布施行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甲○○、壬○○、丙○、己○○、丁○○、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被告卯○、子○○、寅○○、辰○○、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期日所為之陳述:未繼承我母親蘇張娥及外婆乙○○○任何遺產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1、2項規定甚明。且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5月7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亦定有明文。
六、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洪昌向其借款,尚有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乙○○○為此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堪信為真,原告自有權請求該二人就此筆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再查,乙○○○係於87年4月8日死亡,其女蘇張娥、陳張碧霞則分別於90年2月11日、90年12月11日死亡,被告為乙○○○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足見被告等人於97年1月4日之前即繼承開始時方發生履行本件保證債務之責任。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即應就繼承被繼承人乙○○○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其與乙○○○之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乙○○○財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708,768元,及自9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53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均應准許。
七、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7,71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共計為8,010元,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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