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投刑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吳建輝 (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12月間某日起,由甲○○提供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形態之賭博,並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作為聯絡工具,聚集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後,將賭客簽賭資料上傳至上手組頭吳建輝處。其賭博方式為不特定人以每支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不等之簽注賭資簽選號碼,有俗稱「港二星」、「港三星」、「港四星」、「港特號」、「臺號」、「特三」等組合,再用以核對香港特區政府發行之當期六合彩開彩結果,簽中港二星者可得賭資70倍、簽中港三星者可得賭資790倍、簽中港四星者可得賭資1000倍、簽中港特號者可得賭資300倍、簽中臺號者可得賭資10倍至28倍、簽中特三者則依倍數表贏得不等之彩金。甲○○於受理簽賭後,即於每星期二、四、六,將六合彩簽單以上開電話號碼傳真至上手吳建輝處,並與吳建輝約定以抽取「港2星」下注金額之
0.8/10,抽取「港三星」、「港四星」、「港特號」、「臺號」、「特三」下注金額之1/10之佣金,藉以牟利,簽賭之不特定人如未簽中,則所交付之賭金,甲○○於扣除抽取佣金後,餘全數歸吳建輝所有。嗣於97年9月30日20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臺、錄音機1臺、計算機1臺、錄音帶6捲、簽單15張、倍數表5張、記帳單1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共犯吳建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南投縣○○鎮○○里○○路○○○號雖為被告甲○○之住宅
,惟既經其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自由出入簽賭六合彩,其人數自可隨時增加,則上開場所在實際上已失其純粹住宅之性質,而不啻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㈡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並參與賭博,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本件依證據顯示被告係自96年12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至97年9月30日2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一個犯意決定而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犯行,其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因犯罪態樣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各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普通賭博之行為,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除各應以一罪評價外,被告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項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與吳建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
同正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
㈣爰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卻提供公眾得出
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而聚眾簽賭財物,並與賭客對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之影響;⑵其從事上述犯行之期間非短,且每期簽賭金額約20,000至30,000元之犯罪情節;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1│傳真機│1│臺││││││├───┼──────────┼───┼───┤│2│錄音機│1│臺│├───┼──────────┼───┼───┤│3│計算機│1│臺│├───┼──────────┼───┼───┤│4│錄音帶│6│捲│├───┼──────────┼───┼───┤│5│簽單│15│張│├───┼──────────┼───┼───┤│6│倍數表│5│張│├───┼──────────┼───┼───┤│7│記帳單│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