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埔刑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埔刑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8月中旬某日,在南投縣○里鎮○○○○○路咖啡店,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郵局所申辦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而容許「阿明」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阿明」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8月21日20時30分許,在奇摩玩子梭哈網路遊戲中以ID名稱「於心何忍」向甲○○訛稱可用現金兌換奇摩玩子梭哈遊戲之遊戲幣,並於同日20時40分許撥打甲○○電話聯絡匯款事宜,使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前開帳戶,甲○○於匯款後並未收到上開遊戲幣,始知受騙。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乙○○坦承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情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郵局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影本、最近交易資料各1份及被害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紙附卷可資佐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租用帳戶之人目的顯可能在供不法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以逃避警方之追捕,此為詐欺集團慣用之手法並常見諸於報端媒體,被告將其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出售他人使用,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不法詐騙集團如何犯罪,惟其既得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顯有可能遭以利用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後加以提領,仍執意為之,嗣其帳戶果遭用以詐欺取財,顯然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將其本人帳戶提供予「阿明」使用,使之得以利用詐騙他人匯入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追償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並致被害人因此受有3,000元之損失,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