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嗣為警循線查獲。
理由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庚○○、辛○○、戊○○、己○○、丙○○、丁○○、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 陳玉真 、 莊福乾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影本2份及刑案竊取現場指認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7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93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⑴前有竊盜、搶奪、毒品等前科(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⑵猶不知自持,復為本件犯行;⑶正值壯年不思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⑷徒手竊取之手段;⑸竊得財物之價值非至鉅;⑹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附表一┌──┬─────┬────────────┬─────┬────┐│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取之財物│被害人│├──┼─────┼────────────┼─────┼────┤│1│97年5月初│南投縣南投市新興里自強二│熱水器1具│庚○○│││某日12時許│街2號│││├──┼─────┼────────────┼─────┼────┤│2│97年5月至6│南投縣南投市○○○路○○巷│鐵、馬達│辛○○│││月間某日日│11弄6號旁鐵工廠│││││間││││├──┼─────┼────────────┼─────┼────┤│3│97年5月中│南投縣南投市○○里○○段│磅秤、鋼筋│戊○○│││旬某日日間│427地號上之工寮│、鐵││├──┼─────┼────────────┼─────┼────┤│4│97年6月初│南投縣南投市○○里○○路│鐵塊80公斤│己○○│││某日日間│9-1號上之工寮│││├──┼─────┼────────────┼─────┼────┤│5│97年6月初│南投縣南投市○○里○○段│鐵板6塊│丙○○│││某日日間│559號地號上之工寮│││││││││├──┼─────┼────────────┼─────┼────┤│6│97年6月中│南投縣○○鄉○○路○○○號│抽水機1組│丁○○│││旬某日日間│庭院│、農噴霧器││││││1個││├──┼─────┼────────────┼─────┼────┤│7│97年6月初│南投縣○○鎮○○路129-8│工字鐵約70│甲○○│││某日日間│號鐵皮工廠│公斤││└──┴─────┴────────────┴─────┴────┘附表二、論罪科刑部分:
┌──┬─────┬───────┬────┬─────┬────┐│編號│對應之│所犯法條│所犯│宣告罪名│宣告刑度│││事實││罪名│││├──┼─────┼───────┼────┼─────┼────┤│1│附表一編號│刑法第320條第1│竊盜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1│項││累犯│刑叁月│├──┼─────┼───────┼────┼─────┼────┤│2│附表一編號│刑法第320條第1│竊盜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2│項││累犯│刑叁月│├──┼─────┼───────┼────┼─────┼────┤│3│附表一編號│刑法第320條第1│竊盜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3│項││累犯│刑叁月│├──┼─────┼───────┼────┼─────┼────┤│4│附表一編號│刑法第320條第1│竊盜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4│項││累犯│刑叁月│├──┼─────┼───────┼────┼─────┼────┤│5│附表一編號│刑法第320條第1│竊盜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5│項││累犯│刑叁月│├──┼─────┼───────┼────┼─────┼────┤│6│附表一編號│刑法第320條第1│竊盜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6│項││累犯│刑叁月│├──┼─────┼───────┼────┼─────┼────┤│7│附表一編號│刑法第320條第1│竊盜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7│項││累犯│刑叁月│└──┴─────┴───────┴────┴─────┴────┘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