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碩志被告鍾運賢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25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鍾運賢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偵字卷第66頁至第67頁)」、「被告鍾運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呂沛霖 坦承為肇事駕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字卷第32頁),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交通事故之類似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駕駛車輛臨時停車,未注意其他行進中之車輛,貿然開啟車門,而占用部分車道寬度,已先妨礙 李畇蓁 之行車動線,復於李畇蓁機車駛近時,驟然再外推車門(偵字卷第35頁翻拍照片),以致李畇蓁閃避不及而肇事,不僅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因李畇蓁難以閃避此一近距離突發狀況之故,應認被告之過失情節重大,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李畇蓁新臺幣(下同)40萬元(加計160萬元保險金則為200萬元,本院卷第65頁),然並未能與李畇蓁達成和解,依國防醫學三軍總醫院112年6月14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37327號、112年7月11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41902號函覆所示(偵字卷第107頁、第111頁),李畇蓁經核子醫學ERPF檢查,結果證實左腎已無功能的重傷狀況,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25號被告鍾運賢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運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42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23號前之路邊暫停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並開啟車門時,不得影響其他車輛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輛左後門而占用車道寬度,適李畇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行駛而來,行至該處時,見狀煞閃不及,致其機車車頭撞及被告車輛開啟之左後車門,李畇蓁因而人車倒地並摔向對向車道,再撞及自對向行駛而來之案外人 曾淑芬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曾淑芬因此亦人車倒地,李畇蓁並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脾臟破裂與左腎損傷、左側肱骨骨折、左側第五腰椎橫突骨折、臉部下巴撕裂傷、左側肱骨骨幹骨折、第五腰椎橫突斷裂、腹部鈍挫傷併脾臟破裂與左腎損傷術後傷口疤痕、臉部下巴傷口疤痕、左側中、後三角肌肌肉撕裂傷、中三角肌夾擠、腋神經夾擠、肌皮神夾擠、左側肱骨骨折合併腋神經損傷、下腹部手術疤痕與全身四肢多處外傷性疤痕等傷害及左腎損傷併萎縮之重傷害。 嗣鍾運賢 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畇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運賢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李畇蓁於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錄影光碟暨影像截圖及現場暨車損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4月15日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5月1日案號1101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4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2月22日、3月7日、3月17日、3月18日、6月10日、7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111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8月18日、8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111年6月22日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5月19日保職核字第111031006248號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重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運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檢察官王碩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