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781號抗告人 李秋媚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蔣萬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2年10月26日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112年11月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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