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79號原告 劉銘昌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 律師被告 朱婷婷
王勝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被告乙○○自112年5月25日起,被告甲○○自112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95/100,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105年1月4日結婚,同年00月00日生有一女,被告乙○○於110年8月23日來臺團聚,一家生活原本幸福美滿。惟原告於000年00月間陸續發現被告乙○○除將舊手機更換為高價手機外,家中亦有裝國際精品品牌皮夾及小孩糖果之包裹,被告乙○○稱係於網路上所購,惟原告嗣自被告乙○○未登出之LINE通訊軟體中,發現其與被告甲○○間之對話紀錄,被告2人長期傳訊息或通話,並以「親愛的」、「老婆」稱呼對方,相互表示想念對方、愛對方,被告2人間對話已逾一般朋友關係之交往,有婚外情之不倫關係。被告2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原告於其在臺期間未曾支付生活費,其為照顧家庭、經營YOUTUBE,於YOUTUBE上認識被告甲○○,因被告甲○○有打賞、送禮而有來往,但兩人並無交往,亦未發展感情,僅係網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辯以:其與被告乙○○在YOUTUBE直播上認識,僅係一般朋友,大概認識1年多,只見過一次面。其於111年9月、10月時打賞被告乙○○之金額大約1萬多元,並贈送禮物。
其欣賞被告乙○○,僅係與被告乙○○在網路上講一些五四三的話,連視訊都沒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
該第三人倘知不誠實之配偶存有婚姻關係,即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經查,被告乙○○為大陸人,與被告甲○○於111年10月24日、26
日、11月3日、11月4日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訊息,其並於111年10月24日傳洗澡後露肩之照片予被告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且上述對話訊息親密,互稱「愛你」,談論生子,堪可認為被告2人交往之方式,逾越已婚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依原告所提出上述對話訊息,被告2人雖有相邀至汽車旅館,惟其等之對話期間不到1個月,並無後續對話或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間確有赴約汽車旅館,及為其他親吻、擁抱、性行為等親密肢體接觸行為。是原告主張:依對話已足認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云云,稍嫌速斷,並不可採。綜上,堪認被告2人上揭親密對話,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則被告2人上開所為,對於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其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於法有據。被告乙○○雖抗辯:
其為YOUTUBE直播主,係因原告未給其生活費,原告同意其經營直播接受打賞,被告甲○○於9月23日有打賞、送禮而與被告甲○○有來往,但兩人並無交往,亦未發展感情等語。被告甲○○則抗辯:其與被告乙○○網路上認識,其欣賞被告乙○○等語。惟不論被告2人感情之發展階段至哪裡,被告2人既未能證明原告知悉上情,並同意被告乙○○藉此獲取打賞利益,則應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仍已損及原告與被告乙○○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㈢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乙○○於105年1月4日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於110年8月23日方共同於臺灣居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依原告所提事證,被告2人於110年10月、11月間之親密對話持續不到1個月,即無後續聯繫,亦未進展至肢體接觸即無疾而終。另查,原告碩士畢業,現受僱於鑫宏達實業有限公司從事機電工程相關工作,每月薪資66,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乙○○大學畢業,於虹輝開發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35,000元;被告甲○○名下有一筆南投房地,111年度薪資所得54萬元等節,除據原告與被告乙○○ 陳明 於卷(見本院卷第33、40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限閱卷)。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網路上親密言談內容,於111年10、11月間不到1個月即結束,亦無後續見面、往來;被告2人關係結束後,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將近1年,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狀況現仍為分居及離婚訴訟中,而婚姻狀態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應本呈破綻狀態,無法將其上述婚姻狀況完全歸究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再兼衡前揭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被告乙○○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起(送達證書見湖司補卷第151頁),被告甲○○自112年5月22日起(送達證書見湖司補卷第153頁),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施怡愷附表:對話訊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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