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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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于槿被告陳宥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
304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僅就該條新增第1項第4款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其餘各款規定則均未修正,故前開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 張晟境 」、指示其監控之「 劉傑輝 」,以及其他參與詐騙被害人甲○○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監控張晟境放置詐騙所得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兩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不惜為虎作倀,為詐欺集團從事本案之詐欺、洗錢犯罪,不僅直接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幕後黑手,平添破案困難,其犯罪之目的與動機,不外貪圖報酬(110年度偵字第17113號卷第73頁),並無特別可憫,犯罪手段亦無可取,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反覆從事相類之詐欺行為,現今或由各個法院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此次負責監控車手放置詐得之財物,屬於犯罪分工中接受指揮支配之最下層角色,尚非指揮規劃之核心成員可比,犯後雖坦承犯行,就洗錢部分並係自白犯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參照),然並未能與甲○○達成和解,另考量甲○○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只有收到部分車馬費,答應給伊的報酬均沒有拿到等語(審金訴緝卷第13頁),即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故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304號被告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6月初起,加入LINE暱稱「劉傑輝」、張晟境(涉犯詐欺罪嫌,業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899號提起公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7日上午9時許,自稱為檢警致電向甲○○佯稱:涉及洗錢案,須提供帳戶、金飾等協助辦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下午1時38分,在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885巷前,交付裝有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摺及金融卡、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存摺及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存摺及金子2條、手鍊2條、手鐲3個、戒指1只之手提袋予張晟境,張晟境得手後隨即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清水祖師福正宮,依指示攜帶上開手提袋至廁所內,乙○○則在外監控,嗣進入廁所內檢查張晟境是否有放置上開手提袋並回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甲○○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上揭時地,依指示監控車手張晟境,隨後進入廁所檢查是否有上開包裹並回報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2證人即共犯張晟境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其於上揭時地,依指示將向證人即告訴人甲○○收取上開包裹,並將該包裹攜至新北市汐止區清水祖師福正宮廁所內之事實。3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以上揭詐術詐騙後,於上揭時地,交付裝有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摺及金融卡、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存摺及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存摺及金子2條、手鍊2條、手鐲3個、戒指1只之手提袋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4⒈監視器翻拍照片⒉沿路監視器照片⒊SIMPLE+HOTEL旅客登記卡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證明被告於110年6月7日下午12時15分先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清水祖師福正宮外,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證人張晟境先進入廁所內,嗣被告亦進入廁所之事實。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證明被告加入LINE暱稱「劉傑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於本案案發後,嗣於110年6月18日擔任詐騙集團第一層收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羅明柔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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