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家聲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9號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0號抗告人A01非訟代理人 游婷妮 律師相對人A02非訟代理人 陳立蓉 律師
楊晴翔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本院112年度司家暫字第31、3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兩造於原審各自聲請暫時處分,經原審裁定如附表所示主文及會面交往內容後,僅抗告人提起抗告,相對人則未提出抗告,故本件僅以抗告人主張之抗告內容為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長男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下稱長男),長男向來由抗告人照顧生活起居,相對人僅偶爾協助,兩造分居後,因抗告人為國小老師,必須提早到校,為免影響長男睡眠,兩造始約定長男與相對人同住,抗告人則於每日放學後將長男接回住處,陪伴其用餐、看書、刷牙等,再將長男送回相對人住處,相對人僅負責長男之洗澡、睡覺及上學。惟相對人經常推託不親自照顧長男,而交由相對人之父母同住或送去上學,造成隔代教養,且相對人衛生習慣不佳且毫無責任感,其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易情緒不穩,只能滿足長男之生理需求,未能照料長男之生活,相對人之父母住處尚有其他房客,難保長男之人身安全。
(二)相對人工作不穩定,導致長男健保僅能依附在抗告人名下,並有不檢點行為,如多次與不明女子交換通訊方式、半夜與他人傳送不堪對話,更有數則買春紀錄,若長男繼續與其共同生活,將影響其品行發展,有不可逆之影響。
(三)抗告人於長男2歲時即發現其發展狀況有異,遂帶其進行診斷、早療及職能治療,然相對人絲毫不重視,長男在持續多年之課程後,已有顯著進步,然兩造分居後,抗告人經學校老師告知長男舉止變化大、脾氣變暴躁、會動手攻擊老師等情,推測應係長男聽聞抗告人指責A01,使長男產生焦慮、憤怒等情緒,堪認相對人忽視長男之健康發展,導致原先好轉之發展狀況又回到原點,顯對長男之身心發展不利。
(四)抗告人自長男出生以來均對其妥善照顧,得提供之生活及教育環境亦優於相對人,且為國小教師,父母已退休亦得協助照顧長男,故應與抗告人同住等語。
(五)並聲明:⒈長男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⒉如未准許前項之聲請,則長男應由兩造各輪流照顧1星期之方式與兩造同住。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暫時處分係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長男應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要屬本案請求所應審究,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考量長男有與抗告人會面交往之必要,爰酌定如附表所示的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以維繫親情之需要。
三、抗告意旨略以:由相對人於原審之陳述,例如:「我認為小孩2歲不需要早療,沒有什麼必要,因為帶回來都很晚,為了反駁A01的意見,我會考慮」等語,可知其漠視長男早療的需求與權益,又抗告人已確定留職停薪,在長男最關鍵的這一年,即大班升小一,可以全心照顧長男,並持續幫長男約診進行評估早療,應廢棄原裁定,讓長男能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由抗告人決定長男之戶籍及學籍,相對人得與長男會面交往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已表明於113年間將因工作因素前往高雄任職,若讓長男前往高雄,將讓其離開原來的照顧者、生活環境及人際關係產生重大改變,未見有何遠赴高雄的必要及急迫性,至於早療問題,相對人並未否認早療之需求,過往也曾帶長男進行職能治療,相對人反對的是抗告人帶長男前往高雄,而非反對讓長男進行必要之早療,本件應維持原裁定,駁回抗告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5年3月1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男甲○○,相對人已提起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2號),抗告人則提起離婚及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其中離婚部分於112年8月29日調解成立,其餘部分經本院112年度家補字第588號案件審理中(下將前述事件合稱為系爭事件)。
(二)兩造於112年2月分居至今,分居期間長男與相對人同住,抗告人會固定與長男會面,抗告人向學校申請留職停薪,欲前往高雄生活。
六、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並非取代本案聲請,是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而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長男向來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經常推託不親自照顧長男,而交由父母照顧,造成隔代教養,且相對人生活習慣欠佳、工作不穩定、有身心障礙、私生活不檢點,均影響長男品行發展,相對人父母住處尚有其他房客,難保長男安全,反觀抗告人有父母可以協助,能提供較佳的生活及教養品質等語,但均為相對人所否認,又參酌抗告人於分居後一開始也信任相對人,始會同意讓長男與相對人同住,則前述主張內容是否為真正,又若果為真,影響程度為何,均應在系爭事件中由承審法官調查審認,以決定是否納入親權酌定之因素,且此部分主張未見有何須將長男帶離現有生活環境之必要及急迫性,故而,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二)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拒絕早療,有漠視長男治療及身心權益等語,惟抗告人自己承認略以:在兩造同居期間長男有持續接受評估及早療長達2年,且在分居期間長男仍有接受早療,相對人亦曾帶長男去上職能治療等情,可認相對人未拒絕讓長男接受早療,抗告人復提出相對人於原審陳稱長男應無接受早療之必要等語,惟相對人抗辯是因為長男接受早療後已有長足的進步,對是否還要接受那麼多次的早療提出質疑等語,經細譯相對人於原審之全部陳述、過往長男的照顧情形,應認相對人前開原審所述內容僅係有感而發,故抗告人擷取片段指責相對人已屬不當,自不能認為相對人有拒斥或延誤讓長男接受鑑定及早療等情。再者,長男應接受何種內容的評估與治療,尚待後續的專業評估及視長男的身心發展而定,不能因兩造對此部分的意見相左,即認為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或同住者,而有改變現況的必要及急迫性,故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三)抗告人再主張應於系爭事件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關於長男之戶籍、就學等事項均得由抗告人單獨決定等語,惟長男現年約5歲,距法定就學年齡尚早,不能認為有遷移戶籍或辦理就學之急迫必要情形,抗告人亦未能證明,如果現在不讓抗告人得單獨決定前開事項,則長男會遭受何等重大之不利且有急迫情形,故前開主張,要無可取。
(四)抗告人末主張如果不能擔任主要照顧者,則應增加會面交往,改為兩造各輪流一週的照顧方式等語,但原審審酌兩造於分居後的會面交往模式,長男現尚年幼,不宜頻繁更換居住環境,且兩造分居後依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進行迄今已約半年,並無重大爭執,尚稱順利,又抗告人稱其已申請留職停薪半年獲准,將繼續留在臺北市士林區就近照顧長男等語,併審酌兩造之意見、合理分配兩造得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時間、避免干擾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等一切情狀,而酌定如附表所示的會面交往等語,本院認為該附表所定的會面交往內容,已經詳為審酌兩造及長男所需,亦無不利於長男,核屬妥適,抗告人要求的各別輪流照顧一週的方式,反而變動過大,未見有何必要及急迫之需求,是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之聲請,應屬系爭事件中所需審酌,尚非暫時處分程序之考量要件,抗告人並無法釋明如未准許其暫時處分之請求,將導致長男遭受重大損害或立即危險,是其聲請於法不合而不應准許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參酌兩造分居後已離婚,未見有何復合的契機,故考量長男的最佳利益及兩造需求,酌定附表所示的會面交往內容等情,均為適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文通
法官郭躍民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楊哲玄附表:原審(112年度司家暫字第31、38號)裁定主文及附表
一、主文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2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112年度家補字第588號(含其後改分之案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均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A02同住;A01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A02其餘之聲請駁回。A01其餘之聲請駁回。
二、會面交往附表
一、A01得於每個星期一至星期四甲○○放學時至學校接走甲○○會面交往,並於同日20時將甲○○送回A02之住所交予A02或其指定之親友。二、A01得於每個星期五甲○○放學時至學校接走甲○○會面交往及同住,並應於翌日(星期六)20時將甲○○送回A02之住所交予A02或其指定之親友。三、兩造得協議變更上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且兩造或未成年子女之居住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即時以書面或簡訊通知他方。四、如A01將來搬遷至高雄居住,有變更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且兩造就甲○○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仍無法達成共識,屆時得再聲請法院另為訂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