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現於台灣台南監獄執行刑案中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6月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5k-4629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6日12時52分許,於臺1線339.5公里處,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舉發時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1800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否認於92年10月26日,在台1線339.5公里與台86線路
口,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紅燈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
㈡況舉發時間迄今已逾二年,異議人均未接獲上開違規舉發之相關通知,事實是否真如裁決書所載,亦有待詳查。
㈢異議人現因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實無力負擔此罰鍰。
三、按白色實線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修正施行前即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及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次,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又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另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註:第72條之普通送達、第73條之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亦規定甚詳。
四、次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號令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開始施行),而此所謂「行政機關最初裁處」之時點,係指有權裁處之行政機關為第一次裁處時,其性質為實體法上之行政處分。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罰鍰、吊扣證照、記點等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自有行政罰法前開條文規定之適用。而本件異議人違規時之92年10月26日與行政機關最初裁處之95年6月2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內容均相同,並無任何變更,則本件並無上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內容所示之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當適用本件違規事件違規行為發生時有效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日施行),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㈠異議人所有5k-4629號自小客車,於92年11月7日,經臺南縣
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1800元乙節,有:
①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裁決書。
②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另異議人所有5k-4629號自小客車,於92年10月26日12時52
分許,確實於臺1線339.5公里處,有紅燈亮起後超越停止線始停車,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事實,此有當日舉發照片1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㈢又上揭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於92年11月7日掣單舉發,並
以郵寄方式寄送異議人車籍地台南市○區○○街1段126號,因查無受領之人,遂於92年11月17日寄存於台南西門路郵局,已依法完成送達之程序,此有台南縣警察局95年11月17日南縣警交字第0950050176號函及所附送達證書與車籍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異議人自79年9月20日起因盜匪案件,為法院判處無期徒刑
至91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其後於94年4月30日始因毒品案件入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前揭違規及舉發通知單送達之時間均在異議人未在監所之時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此益證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且上揭送達並無不適法之情形。至異議人是否因長期在監執行,是否無力負擔罰鍰,則非本院所得置喙,附此敘明。
㈤異議人所有之上開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有於紅燈
亮起之情況下超越停止線停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則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第63條之規定,除應裁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然原處分機關竟僅予裁處罰鍰1800元,而漏未予以「記違規點數1點」,同有未洽。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裁決處分既有前述違法情形,即應由本院
裁定將原處分撤銷。然因異議人之車輛經人駕駛,於前揭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本院仍應依照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前述違規情節之輕重,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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