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
住臺南丙○○○
住臺南甲○○男4
住臺南居臺南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二號、第二六號、第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甲○○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丙○○○、甲○○原設籍在附表所示之【遷出地址】,均非臺南市北區市議員之選舉權人,其等為支持臺南市北區市議員候選人 謝龍介 ,明知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為第十六屆臺南市議員選舉之投票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竟各自與 王白秋 (謝龍介之助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號判決確定,故本案經檢察官另以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攤,利用遷入幽靈人口增加選舉權人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方式,以求謝龍介能順利當選,先由乙○○、丙○○○、甲○○將其辦理戶籍遷移所需證件交付予王白秋,復由王白秋於附表所示「遷移日期欄」所示日期,持前開證件至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代為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將其等之戶籍地址由附表【遷出地址欄】所示臺南市北區以外之原設籍地址,遷至附表【遷入地址欄】所示其等未實際居住之臺南市北區新設籍地址。乙○○、丙○○○、甲○○於取得臺南市北區市議員選舉權人資格後,均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至臺南市第二九0號及第二九五號投票所投票,以此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並非僅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舉凡與投票直接有關之結果,均包括在內。而非實際居住該選舉區之人以虛報遷入之手段,偽詐取得選舉權,復於選舉時前往投票,只要其非法使有投票權之人,無論其投給何人,均會對選區之投票率、各候選人得票率等結果發生不正確影響,已影響本應只有真正選舉人參與之選舉的投票結果,當然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不待其必投給特定候選人才妨害投票結果之正確性。況選舉幽靈人口可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於法律適用上並無疑,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一0號、第六七二八號、第六九一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0號判決均可參照」等語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
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該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者,均有該條之適用。而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必要。故如在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確實居住之情形,既僅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規定之形式,以達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如不認為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法律即流為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居住之事實,而非形式上之戶籍登記。且行政區域政權之行使,按諸主權在民之原則,自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非得由其他地區之人民所能代為決定,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將戶籍虛報遷入該選舉區,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結果,至為顯然,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乙○○、丙○○○、甲○○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其等各自與另案被告王白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三人最近五年內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三件在卷可稽,素行均佳,另考量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應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容以任何不正方法介入選舉,企圖影響選舉之結果,然本件被告三人僅因親友請託或礙於人情往來,即虛偽遷移戶籍,以虛增選舉權人之方式,使該選區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違反主權在民原則,影響選舉之公正性,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項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被告三人應另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表:
┌─┬───┬──────────┬────────────┬────┬──┐││姓名│遷出地址│遷入地址│遷移日期│是否││││(原設籍地址)│(新設籍地址)││投票│├─┼───┼──────────┼────────────┼────┼──┤│1│乙○○│臺南市○○區○○街93│臺南市○區○○路3段56號│94年7月│是││││巷116號││12日││├─┼───┼──────────┼────────────┼────┼──┤│2│ 楊康玉 │臺南縣永康市○○路1│臺南市○區○○路3段71巷1│94年7月4│是│││雪│段2巷31弄7號5樓│號│日││├─┼───┼──────────┼────────────┼────┼──┤│3│甲○○│臺南市○○區○○路2│臺南市○區○○○路○○○巷│94年6月│是││││段417巷22號│131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誤│24日││││││載為臺南市○區○○路2段│││││││70之18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