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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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斜口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攜帶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一支,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如附表所示臺南縣○○鄉○○○段與後營段附近農地,以斜口鉗竊取附表所示辛○○、甲○○、庚○○、己○○、壬○○、丙○○○、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白鐵變壓器等物。嗣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乙○○騎駛上開機車行經臺南縣○○鄉○○村○○路○○○號時,因其所騎駛之機車上載有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電纜線及白鐵變壓器等物,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其所有供行竊用之斜口鉗一支。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甲○○、庚○○、己○○、壬○○、丙○○○、丁○○於警詢所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土地所有權狀六紙、農戶重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相片十六張附卷足憑,並有斜口鉗一支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案扣案之斜口鉗一支,為金屬材質,前端銳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傷害,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被告在上開農地內先後竊取電纜線及變電器,侵害同種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電纜線及變電器,影響他人用電之權利甚鉅,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深具悔意,而所得財物價值非鉅,部分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憑,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宣告緩刑三年。然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因一時衝動而犯罪,並協助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
三、末查扣案之斜口鉗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遭竊之財物│附註│├──┼──────┼────────┼───┼──────┼──────┤│一│95年9月5日│臺南縣西港鄉│辛○○│電纜線5公尺│已遭被告變賣│││19時40分│後營段地號2100處││││├──┼──────┼────────┼───┼──────┼──────┤│二│95年9月5日│臺南縣西港鄉│甲○○│電纜線3公尺│已遭被告變賣│││19時45分│後營段地號2101處││││├──┼──────┼────────┼───┼──────┼──────┤│三│95年9月5日│臺南縣西港鄉│庚○○│電纜線25公尺│已遭被告變賣│││19時50分│後營段地號2106處││││├──┼──────┼────────┼───┼──────┼──────┤│四│95年9月5日│臺南縣西港鄉│己○○│電纜線10公尺│已遭被告變賣│││0時│後營段地號2090處││││├──┼──────┼────────┼───┼──────┼──────┤│五│95年9月6日│臺南縣西港鄉下宅│己○○│電纜線5公尺│已發還被害人│││9時15分│子段地號1038處││及白鐵變壓器│││││││一個││├──┼──────┼────────┼───┼──────┼──────┤│六│95年9月6日│臺南縣西港鄉下宅│壬○○│電纜線5公尺│已發還被害人│││9時25分│子段地號1098處││││├──┼──────┼────────┼───┼──────┼──────┤│七│95年9月6日│臺南縣西港鄉下宅│林方收│電纜線5公尺│已發還被害人│││9時30分│子段地號1095處│留│││├──┼──────┼────────┼───┼──────┼──────┤│八│95年9月6日│臺南縣西港鄉下宅│己○○│電纜線6公尺│已發還被害人│││9時35分│子段地號1145處││││├──┼──────┼────────┼───┼──────┼──────┤│九│95年9月6日│臺南縣西港鄉下宅│丁○○│電纜線│僅剪斷,未取│││9時45分│子段地號1018處│││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