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抗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90號抗告人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標法聲請再審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甲○○雖以原確定判決所採用之證物即證人 董椿霳 出具空白且透明之𫃎糬包裝袋照片係屬偽造,且證人 田進來 、董椿霳、 曾惠娟 之證言為虛偽不實,然其並未提出該證物係屬偽造之確定判決,及前開證人證言為虛偽,且因此受法院判處偽證罪之確定判決以資佐證,或說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理由,其執此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規定不符,自無理由。又抗告人雖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做為再審事由,惟於再審聲請狀及再審理由狀中均未提及其係被誣告,亦未提出任何遭受誣告之確定判決,或說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理由,其空引此款聲請再審,亦無理由。再抗告人雖認其所檢附之包裝袋模版照片,正確商標或標章的𫃎糬包裝商品的表徵為「花蓮第一家,五十年老店之曾字標記」𫃎糬包裝袋,並非只是單純之曾字標記,且具有特別顯著性,惟原確定判決不察,只以單純姓氏曾不具商標標的,而有疏失之處,而此事實證據在審理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不及調查斟酌,亦顯失公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惟其所檢附之包裝袋模版照片,固在原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即已存在,然既經其予以主張,為法院及當事人所已知,原確定判決亦援引智慧財產局96年9月29日96智商0277字第09608456580號評定書內容(論及其所檢送之勞保投保紀錄、包裝袋版模照片、網頁資料、聲明書等證據資料),認為其申請評定,已遭智慧財產局駁回,而不影響告訴人已取得之商標權等語甚詳,從而其所援引之證據,已於事實審中業經調查斟酌,並於原確定判決中詳加說明其論證之依據及理由,其所舉前開證據即缺乏「嶄新性」;又縱令其所提出之包裝袋模版照片屬實,惟 曾水港 或其均未就此聲請註冊,即不受商標法之保護,在評定除斥期限過後,亦不得使用「曾記」之商標,從而就該證據本身形式觀察,顯然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結果,前開證據即不符合「確實之新證據」要件,此部分自無理由。而其餘聲請意旨及所援引之證據,無非其之辯解、聲明、事實上、法律上之意見,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要件無涉,其據此聲請再審亦無理由等語,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審理時曾聲請傳喚證人田進來所請之送貨員,遭認無必要而不予傳喚,原確定判決僅採信證人田進來、董椿霳、曾惠娟片面之詞,遽為有罪判決,難謂適法;原裁定所述:縱令伊所提「花蓮第一家、五十年老店」之曾字標記模版屬實,而就該模版證據本身形式觀察,既然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結果,傳喚證人作證顯然多此一舉,互相矛盾;原確定判決對於有利於伊之證據,不予採信,而採信片面之詞,為有罪之證據,請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據以聲請之再審事由,均不符合再審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原法院乃依上揭理由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