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邱淑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九六七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九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運河路與安平港邊停車場前之彎道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駛入對向車道,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運河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經該處,丙○○閃避不及,而與甲○○迎面撞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肱骨近端骨折脫臼、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足踝雙踝骨折、左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丙○○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前揭事實均自白承認,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各一份、現場照片二十四張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雙向二車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領有合適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自不能諉為不知而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對向車道,以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應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告訴人甲○○雖於聲請上訴理由書中提及其現今仍「癱瘓在床」,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該醫院認為:「 李君 現左股骨、右踝骨傷勢較穩定,右肱骨尚未癒合,左脛腓骨尚未癒合且有感染,尚需後續治療。現左下肢之機能雖毀壞,『雖難治療卻非不治之傷害』」,有該醫院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一份存卷可參。故被告之下肢現雖暫時失其效用,但仍能依相當之診治而回復原狀,自難認為已屬毀敗下肢機能而達重傷害之程度,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足供參照。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蘇炎輝 據報到場處理時,因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停留於現場並於該警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等節,已據警員蘇炎輝明載於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二十三頁),故被告係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蘇炎輝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本件被告犯行所涉新舊法比較問題,詳參附件所載,併予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之犯行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六十二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檢察官固循告訴人之聲請認車禍發生迄今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而告訴人至今仍癱瘓在床,原審量刑實屬過輕,而提起上訴。然被告是否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乃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範疇,況原審依卷證資料亦已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未成立和解之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併予綜合考量,並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難認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之處。則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固未及審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問題,然本院認上開條文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上揭事項,均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並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黃莉莉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一))。
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罰金刑,於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而該條規定之適用結果,固與上開條文增訂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新臺幣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標準,並無二致;惟反觀罰金之最低刑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而將修正前僅一元(指銀元,即新臺幣三元,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得提高為十倍,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之最低刑度,修正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法律適用,顯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而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自應併予適用。
三、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減輕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舊法規定為「必減」,修正後新法規定為「得減」,此雖無關行為可罰性之判斷,同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動,惟因必減及得減之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因自首性質既無關可罰性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有無新舊法適用之比較,非以行為時為準,應以「自首時」為判斷基準,即須犯罪行為及自首均須在新法施行前,且於新法施行後裁判,始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內容參照)。
四、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為依據,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被告,自應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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