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44號原告 陳建凱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被告 何恭鑫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亦為同法第26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72,621元,及其中2,734,971元自民國99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款項、另837,650元則自100年1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8月23日以書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84,971元及自99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款項。查被告就原告撤回關於MERCEDES-BENZC63汽車車款837,650元部分之請求表示同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96頁);原告就MERCEDES-BENZCLK63汽車車款部分請求金額之變更,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係從事汽車買賣並自美國等地區辦理汽車進口,而被告則係代辦歐洲車輛進口業務,因原告客戶向原告欲訂購MERCEDES-BENZCLK63車輛,原告乃於99年4、5月間與被告接洽,委請被告代為尋找適當之車輛引進臺灣,供原告交付客戶,被告並於99年5月22日以電子郵件夾帶附件車輛圖檔予原告。因此,兩造於同年5月25日簽訂「汽車委託進口合約書」,約定原告向被告買受MERCEDES-BENZCLK63AMGBLACKSERIES2007年份銀色中古汽車乙輛(下稱系爭CLK63汽車),原告並於同日以現金80萬元給付被告。惟因系爭CLK63汽車係以訴外人 涂崇聖 名義辦理進口,而辦理進口之起案價格為1,181,171元,為此,原告以訴外人涂崇聖名義匯款上開金額予被告指定之帳戶。其後,原告再先後於99年6月7日匯款753,800元,於99年6月11日給付50,000元予被告,總計原告就系爭CLK63汽車支付予被告之款項為2,784,971元,而該數額超過兩造汽車委託進口合約書約定承辦總價金之部分,則為被告向原告表示應由原告負擔之相關費用。
(二)又依兩造上開汽車委託進口合約書A條約定,被告應於99年7月15日前將系爭CLK63汽車交付原告。為此,被告於99年6月間將系爭CLK63汽車裝船後,預定於99年7月19日運抵臺灣高雄港再轉運臺中港,但系爭CLK63汽車運抵臺灣後,被告始發現該車因屬特殊車種,須以新車方式繳納關稅,稅賦甚高,經兩造同意後,將該車原車運回歐洲,重新自歐洲裝船運抵基隆港。然系爭CLK63汽車自臺灣運回歐洲後,被告迄今未將該車再運回臺灣。其間,原告多次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履行,並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被告仍未履行,嗣經原告瞭解後,得知被告已將系爭CLK63汽車轉售他人(即設於荷蘭Alkmaar之AutoLeitner公司),被告就系爭CLK63汽車之給付顯然已陷於不能。故本件被告遲延給付並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仍未履行,原告茲以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回復原狀及兩造間汽車委託進口合約書E條關於被告違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款項及自99年6月8日起按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84,971元及自99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台灣中古車商,於99年5月25日與被告簽訂汽車委託進口合約書,委託被告進口系爭CLK63汽車予原告,約定全部價金為260萬元,於訂約當日,原告即支付先期款80萬元予被告,尾款180萬元依約則於車輛裝船完畢時,全數付清,而因原告所訂購系爭CLK63汽車,年份為2007年,而被告所交付之車輛為2008年,年份較新,故而車價為2,783,800元,較原定之價款貴183,800元,故原告實際付予被告系爭CLK63汽車車款為2,783,800元。嗣兩造訂約後,被告為履行契約,旋即前往歐洲德國、荷蘭等地,為原告物色該型車輛,由於該類型車子市面上較為稀有,被告經多日奔跑,終於在德國為原告覓得。為此,被告乃委請訴外人荷蘭ANEMA公司在歐洲辦理該車出口手續,而原告則在台灣辦理進口手續。不久,系爭CLK63汽車即自荷蘭鹿特丹港運抵台灣台中港,並進入海關倉庫。原告因而順利取得該車之原始出廠證、海關提單、並經海關檢驗完峻,取得該車之領取權。原告亦因此依約付清車輛尾款。詎料,原告卻嫌該車進口稅甚重,而不願繳納,遂將該車重新辦理出口,退至荷蘭,委託訴外人荷蘭ANEMA公司代為銷售。
(二)其後,原告偕同其自美國留學甫歸之侄子,並邀被告相伴,一同前往荷蘭,原告並自行將系爭CLK63汽車原始證件等物交予訴外人荷蘭ANEMA公司,正式委由該公司為其代為銷售,而該車於99年9月30日運抵鹿特丹港後,即由訴外人荷蘭ANEMA公司領取,並為原告修復該車在台期間遭原告所造成之車體損傷,惟因訴外人荷蘭ANEMA公司係專營貨車買賣,較少有轎車客戶。因此,該公司乃於同年10月中旬將系爭CLK63汽車請託另一當地汽車商售賣。迨同年12月中旬,方將該車售出,而欲將賣得之車款5萬餘元歐幣匯予原車主即訴外人涂崇聖,然原告當時適在台灣另覓得欲買該型車子之客戶,故得悉其車已售賣他人後,甚為懊惱,並遲遲未能提供該車原進口車主即訴外人涂崇聖之銀行帳戶,俾訴外人荷蘭ANEMA公司得以自海外匯予原告車款,以致該車所賣得之價金,仍滯留在訴外人荷蘭ANEMA公司,嗣原告表示願將上開車款留在歐洲,以便訴外人荷蘭ANEMA公司能再為其覓得同一類型之賓士轎車,惟事後迄未覓得原告所「指定條件」之車輛,因而原車款乃一直留在荷蘭。
(三)是以,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CLK63汽車,被告已依約交付原告,被告自無須返還系爭車款予原告,原告因嫌進口稅太重,自行將車輛退回原出口港荷蘭鹿特丹,並委由訴外人荷蘭ANEMA汽車公司出售該車,則縱原告尚未能自所委託出賣之車商,收受該車價款,亦與被告無涉,當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一切。且有關系爭CLK63汽車之進口,在台灣方面,係由原告負責辦理手續,原告因居住台中,且其中古車行亦設在台中,因此,乃自行指定從台中港報關取車,是縱令限於法令規定,不克在台中港辦理驗車,此亦係出於原告一方決定之結果,況台中港平日皆有辦理進口舊汽車核估及驗車等手續,原告辯稱系爭CLK63汽車係屬特殊車種,須自基隆港進口云云,究否實情?應由原告舉證,以明其情。
(四)故被告既已依約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完成契約出賣人之義務。原告並無正當理由,其主張解除契約,於法不合。至於系爭車輛退回原出口港及委由訴外人荷蘭ANEMA公司代為出售,皆係由原告自行決定,並親自為之,是故,被告洵無庸對原告之自己所為,負任何責任。從而,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車款,誠屬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係從事汽車買賣並自美國等地區辦理汽車進口業務,而被告則係代辦歐洲車輛進口業務。
(二)被告曾於99年5月22日以電子郵件夾帶附件車輛圖檔寄送予原告。
(三)兩造於99年5月25日就系爭CLK63汽車簽訂汽車委託進口合約書。
(四)被告在歐洲委請訴外人荷蘭ANEMA公司辦理系爭CLK63汽車之出口手續,而原告則在台灣台中港辦理進口手續。
(五)系爭CLK63汽車嗣由台灣再行運回荷蘭,後由訴外人荷蘭ANEMA公司銷售予他人。
(六)就系爭CLK63汽車買賣,被告已收受原告所交付共計2,734,971元之款項。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是否已履行出賣人交付貨物之義務?
(二)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能為由,主張解除系爭CLK63汽車之委託進口合約,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依汽車委託進口合約書第E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承辦價金及給付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業已履行出賣人交付貨物之義務:原告主張兩造簽有汽車委託進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委請被告代為以訴外人涂崇聖名義,將系爭CLK63汽車進口交付予原告,並已就系爭CLK63汽車支付被告2,784,971元款項一節,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及附加檔案照片、汽車委託進口合約書、進口提單、報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託運單等件為證,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10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附卷供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將系爭CLK63汽車交付予原告之義務,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已將系爭CLK63汽車進口,僅因原告考量進口稅重,乃將原車退回原出口港荷蘭鹿特丹,原告無法取得系爭CLK63汽車,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置辯。經查: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兩造系爭合約第A、B條之約定「甲方(即被告)受乙方(即原告)委託,將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前,點交MERCEDES-BENZCLK63AMGblac
kseries之進口中古車予乙方,年份2007年,車色銀,雙方議定此車承辦總額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整。」、「乙方須於99年5月25日前,現金支付先期款捌拾萬元整予甲方;而尾款壹佰捌拾萬元整則於車輛裝船完畢時,全數付款結清。」及第D條前段約定「此進口車點交時,甲方應擔保此進口車無重大碰撞事故、無泡水、非贓車或來源不明、產權糾紛者,如乙方於點交時發現有上述任一事實者,乙方有權不履約,...。」等語(見審訴卷第16頁),是被告依系爭合約所應負之義務應僅在代覓系爭CLK63汽車,並將該車裝船運送回台灣,擔保該車具有約定之品質及使原告能順利取得該車產權,而未明文約定被告應處理系爭CLK63汽車運抵台灣後之進口報關手續,先予敘明。
2.次按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102年5月29日修正前之關稅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關稅法第17條第1項已將提貨單刪除),是99年間進口人報運進口貨物應提出申請必備文件中包括提貨單乙情,亦據財政部關務署台中關以102年10月8日中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見訴字卷第104頁),而原告委託被告以訴外人涂崇聖名義進口系爭CLK63汽車,由高雄港運抵台中港後,以訴外人涂崇聖之名義向財政部台中關稅局報運進口,經海關通關電腦系統以C3查驗通關,查驗相符後,依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審核作業規定」十、㈠規定系爭CLK63汽車應送查價,訴外人涂崇聖於99年7月26日向該局申請俟核定應納稅額,再行提領,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於同年8月25日查價結果,按FOBEUR60,000/UNIT核估,經核計應徵稅費計150萬9,459元,訴外人涂崇聖復於同年8月27日以中進收字第0000000號申請書稱:「、、、但因與驗估處協商核估價格稅金過高,懇請貴局准予將原車退運回原發貨人。」,財政部台中關稅局遂依關稅法第
50條第4款准予免徵關稅辦理退運,並於同年9月2日以訴外人涂崇聖為貨物輸出人及出口報單第DA/BC/99/UY29/5333號報運系爭CLK63汽車退運出口等情,有財政部台中關稅局101年10月15日中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相關資料在卷為憑(見訴字卷第20至27頁),又兩造約定系爭CLK63汽車之進口稅由原告支付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抗辯:已將系爭CLK63汽車之提貨單交予原告辦理相關進口報關事宜,系爭CLK63汽車進口後,原告因嫌進口稅太重,決定將系爭CLK63汽車退回出口國荷蘭等語,尚非無據,堪以採信,上情業經財政部關務署台中關函覆「系爭貨物(指系爭CLK63汽車)經進口報關後,未經關員放行,因驗估查核之價格過高,致進口人(即訴外人涂崇聖)申請退運系爭貨物」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105頁)。
3.原告雖主張系爭CLK63汽車無法從台中港進口,係因屬於特殊車種之故,而將系爭CLK63汽車退回荷蘭有告知被告,被告有同意云云,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迄未就上開事項舉證以實其說,復參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中既未明文約定被告應負責系爭CLK63汽車運抵台灣後之進口報關手續,且原告確持有提貨單等辦理進口之必備文件據以辦理系爭CLK63汽車之進口報關手續,堪認被告已履行系爭合約中,將系爭CLK63汽車進口運抵台灣,並將相關文件交付原告,使原告辦理相關進口報關手續後,即可提領系爭CLK63汽車並取得所有權之義務,被告抗辯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堪信為真,至原告嗣後決定將CLK63汽車退回出口國荷蘭,要與被告所應負之出賣人交付貨物之義務無涉,不得以迄今原告未取得系爭CLK63汽車,即遽指為被告違約,原告之主張,殊嫌無據,難以憑採。
(二)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能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合約,為無理由:
1.本件被告並未違約,並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CLK63汽車退回原出口港及委由訴外人荷蘭ANEMA公司代為出售他人,係經被告同意等情,已如前述,又經原告聲請函詢系爭CLK63汽車退回荷蘭後之退還買賣價金情形,函覆以:被告有向訴外人荷蘭ANEMA公司表示系爭CLK63汽車無法辦理進口,訴外人荷蘭ANEMA公司將款項退還被告等語,有台灣高等法院102年8月8日院鎮文實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駐荷蘭代表處102年7月25日荷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荷蘭ANEMA公司荷蘭文復函及相關附件及英譯本等資料(見訴字卷第60至73頁),惟本件確係被告代為尋覓系爭CLK63汽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與訴外人荷蘭ANEMA公司接觸者當為被告,此觀該函文內容亦稱「本公司客戶DavidHo(即被告)曾至本公司表示其欲向德國供應商RogerGmbH購買乙部車輛」等語自明,況訴外人荷蘭ANEMA公司之報價單上除有「DAVIDTAIWAN(應係被告)」之抬頭外,下方客戶名稱、地址、聯絡電話等資料,均係訴外人涂崇聖(報價單編號210.289,見訴字卷第67頁),益徵被告於系爭合約僅係代為尋覓車輛並將系爭CLK63汽車運抵台灣,是原告嗣後決意將系爭CLK63汽車退回出口國荷蘭,仍由被告居間出面向訴外人荷蘭ANEMA公司接洽,尚與常情無違。再者,訴外人荷蘭ANEMA公司於100年1月28日固有1筆與被告48,250歐元之交易記錄(見訴字卷第72頁),惟其數額與訴外人荷蘭ANEMA公司100年1月25日之報價單上記載之數額49,070歐元不符(報價單編號211.055,見訴字卷第71頁),況該報價單上亦載有訴外人涂崇聖之地址、聯絡電話等詳細資料,而訴外人涂崇聖並曾以自己之名義將系爭CLK63汽車之車款30,000歐元匯款予訴外人荷蘭ANEMA公司(見訴字卷第69頁),訴外人荷蘭ANEMA公司自可將退還之買賣價金逕匯入訴外人涂崇聖之帳戶內即可,且無證據證明上開48,250歐元即係訴外人荷蘭ANEMA公司退還系爭CLK63汽車之買賣價金,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難認有理,不足採信。
2.本件被告已盡其出賣人交付貨物之義務而未有違約之情事,則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能為由,解除系爭合約,要屬無據。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依系爭合約第E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承辦價金及給付遲延利息,委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依據契約關係,主張解除系爭CLK63汽車委託進口合約,請求返還承辦價金,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均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84,971元及自99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蕭宛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