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佳秀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年2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16日假釋出監,並於100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7日晚間11時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佳秀雖 矢口 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可能是因為有吃感冒藥、中藥的關係,才導致尿液呈現毒品反應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接受警員採取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顯示,證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濃度分別高達5346、45159ng/ml,均超過檢驗閥值500ng/ml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O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證(警卷第3、4頁)。查尿液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有毒品陽性反應者,均不致有偽陽性反應,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多次函釋明確,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件被告之尿液既經合格之檢驗機關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有施用與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之毒品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辯解,並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繳
費收據、 李富逸 診所及李藥局單據、炎鐘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為憑,惟經本院當庭詢問是否欲執以抗辯並調查上開藥物成分一情,又表示不要聲請調查證據等語(本院卷第21頁),況被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濃度分別高達5346、45159ng/ml,均已大量超過檢驗閥值500ng/ml十倍至數十倍,而安非他命類物質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禁藥,非經許可不能使用在藥物上,一般國內合法製藥亦均不會含有安非他命類成分,此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執此為辯,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矢口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辯解,難以採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經判處有期徒刑,甫於100年6月1日執行完畢,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核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仍未戒除毒品,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犯後又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傷害自身健康,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其生活狀況(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前從事美容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目前與父母同住及待業中)、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審理陳稱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