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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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秋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誹謗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所為100年度簡字第83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7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即公訴人以原審就妨害名譽部分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亦係對妨害名譽之部分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審理範圍係妨害名譽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認妨害名譽之部分判決量刑過輕,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則謂:伊只有向 張秀照 、 石幼 、 葉琦渝 、 吳照妃 說他們3個人睡在一起, 彭純俐 衣服露出黑色內衣,沒有說其他誹謗的話云云。惟查,依證人張秀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打電話跟我說的,就是我女兒自殺的前2天,被告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我女兒和林 傳偉 在他們家喝酒睡覺,穿內衣內褲在那邊走來走去,後來我聽不下去,我電話掛掉之後,同1天同1個早上,換 林傳偉 的母親石幼打電話給我,也是說那些話,說為什麼我女兒可以去他家穿內衣、內褲走來走去,好像在責備我小孩教不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筆錄),顯見被告並非僅僅傳述彭純俐睡覺時衣服不小心露出黑色內衣及被告與彭純俐、林傳偉3人同睡之事,況證人林傳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彭純俐的母親有說彭純俐是你姊姊,不可以亂來,我有解釋說不可能亂來,是她來我家喝酒睡覺時不小心把衣服掀起來,她不是故意的,我還有跟她媽媽說我們是三個人睡在一起,我女朋友睡中間,請他們不要誤會...我知道被告有告訴過我母親石幼,我母親有問我怎麼會睡在一起,她是問我『你怎麼跟彭純俐睡在一起』,她說被告說彭純俐在我家睡覺把內衣露出來的事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1-83頁筆錄),故依證人林傳偉所為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向彭純俐之母親張秀照及證人林傳偉之母親石幼以電話傳述之內容,顯係有關於彭純俐與證人林傳偉2人睡在一起之事,否則若被告係告知張秀照、石幼當時彭純俐係與被告、林傳偉3人同睡,何以石幼需撥打電話質問林傳偉?張秀照亦何以需告知林傳偉不要亂來?況若被告並無誹謗之意,其僅係要找林傳偉之下落,何以須分別向張秀照、石幼、葉琦渝、吳照妃等人傳述關於彭純俐露出黑色內衣之事?再依被告事後至彭純俐靈前時亦自承「純俐姊姊,我承認我有傳訊息給哥哥、媽媽,我有傳訊息給你哥、跟打電話跟你媽媽說你們走太近了,而且還睡在一起,你們是真的有睡在一起,可是傳偉告訴我你們是姊弟,不可能發生什麼事情,是我誤會你們了。我希望你能原諒我。」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光碟無誤,此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更可徵被告確有向張秀照、石幼、葉琦渝、吳照妃傳述彭純俐與林傳偉2人只穿內衣內褲睡在一起、彭純俐睡覺時把衣服拉出來,露出她的黑色內衣等語無誤,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誹謗云云,自屬無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誹謗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未謹慎言行,傳述誹謗言詞,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漏載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認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上訴。
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