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源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0號),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育彰書記官陳靜宜通譯林政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潘源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事實:潘源隆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97號、92年度毒偵字第7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9號、95年度羅簡字第16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刑為有期徒刑7月15日,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9年度易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16日晚間某時,在宜蘭縣○○鎮○○路○○號住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17日凌晨3時,在宜蘭縣○○鎮○○○路○○巷○○號為警查獲,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靜宜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