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504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601號106年度審訴字第99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榮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94、1184、1348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榮祥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曾榮祥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4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6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期7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4月28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地區某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29)日12時6分許,曾榮祥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故昏倒,適有路過民眾發現而向119勤務中心通報,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梓官分隊到場處理,在曾榮祥褲子左側口袋發現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2公克,驗前淨重0.037公克,驗後淨重0.025公克)、其所有供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後並送醫就治,經警據報至醫院處理,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5月16日18、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曾榮祥係假釋中之受保護管束之人,於翌(17)日12時12分許,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5月29或30日
18、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曾榮祥係假釋中之受保護管束之人,於同年月31日11時8分許,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6月19或20日
19、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後約2、3分鐘,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曾榮祥係假釋中之受保護管束之人,於同年月21日11時1分許,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由
一、被告曾榮祥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7頁、偵一卷第28頁、本院一卷第153、159、
160頁、偵二卷第27-28頁、偵三卷第25-26頁、本院二卷第120、125、126頁、偵五卷第24頁、本院三卷第103、
106、112、113頁);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10
6年4月29日14時40分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6年6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6H29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岡106H299)附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29頁、警卷第52頁),並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注射針筒1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4-47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此有該醫院106年6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5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5頁);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於106年5月17日12時12分許採集被告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6年6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2頁);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於106年5月31日11時8分許採集被告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6年
6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三卷第3、2頁);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於106年6月21日11時1分採集被告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6年7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附卷可稽(見偵四卷第2、1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嗣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確定,於102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5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第1案);另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第1、2案嗣經與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6月29日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第1案部分之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5月2日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15-21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並審酌其坦承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犯後態度,另念其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並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經查,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多於106年4月至5月犯之,是其每次犯罪間隔期間甚近,均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且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法逕由本院併合處罰,然於本案確定後,被告仍得自行決定是否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事實欄一、㈠所示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扣案海洛因為伊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60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毒品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無關連,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其所有且供本件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偵卷第2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表:│├──┬──────┬──────┬────────────┬─────────┤│編號│本院案號│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沒收││├──────┤│││││偵查案號││││├──┼──────┼──────┼────────────┼─────────┤│1│106年度審訴│事實欄一、㈠│曾榮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504號││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洛因壹包暨包裝袋(││├──────┤││驗後淨重為零點零貳│││106年度毒偵│││ 伍公克 )沒收銷燬;│││字第794號│││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2│106年度審訴│事實欄一、㈡│曾榮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無。│││字第601號││犯,處有期徒刑拾月。│││├──────┤│││││106年度毒偵├──────┼────────────┼─────────┤││字第1184、13│事實欄一、㈢│曾榮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無。│││48號││犯,處有期徒刑拾月。││├──┼──────┼──────┼────────────┼─────────┤│3│106年度審訴│事實欄一、㈣│曾榮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無。│││字第999號││犯,處有期徒刑拾月。│││├──────┤├────────────┼─────────┤││106年度毒偵││曾榮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無。│││緝字第174號││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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