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896號
第3083號聲請人即被告 葉俊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12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俊傑(下稱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已誠心認錯悔改,且已皈依佛、法、僧,每天念經,一心向佛;又被告從小父母離異,由祖父母扶養長大,祖母現已高齡92歲,常希冀能來接見被告,被告實不忍心看祖母如此勞累奔波;再者,被告本以種植及批發水果為生,非以販賣毒品為業,而現正值農作物採收階段,家中無人可代被告採收農作,倘若錯過收成時機,將損失新臺幣數10萬元之農作價值,對被告家中經濟亦造成不小之打擊,且被告在外尚遭許多店家積欠貨款,亦有積欠他人之帳務尚待處理,被告出所工作後定當努力工作,不再碰毒品,及杜絕與任何違法人、事、物來往,希望能讓被告有再向祖母盡孝道之機會,且願意每天至派出所報到及提交保證金;日後亦當準時報到、入監服刑。基此,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此應先予指明。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究應如何限縮?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亦明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從而,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裁定予以羈押。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等罪均坦承犯行,且經證人指證明確,復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可佐,足認其所涉上開各罪之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且其上開犯行,甫經本院於106年7月26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在案,至今尚未確定,是本案訴訟程序仍在進行中,並非已經終結,則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其前有多次通緝前科,本案亦係經拘提到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拘票1紙在卷可稽,依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情,堪認其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㈢、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雖經本院判處重刑在案,惟尚未確定,訴訟程序並非已經終結,則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仍高,業如前述,且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故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再者,被告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並損害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甚鉅,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
㈣、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或工作狀況,非在斟酌之列,亦難以被告前揭所陳之家庭狀況,據以推認被告即無逃匿而規避刑事審判、執行之虞。是被告所執前揭家庭狀況等理由,仍無法影響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王靖茹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