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淵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153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朱淵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朱淵明犯如附表一編號2、4「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淵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更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潮簡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朱淵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2月6
日晚上11時1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方監視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其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完畢後未久,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前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5年12月6日晚上9時許,至屏東縣○○鄉○○路○○號拘提 殷文彬 時,朱淵明適亦在場,警方遂經徵得朱淵明之同意後,於105年12月6日晚上11時1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朱淵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7月28
日晚上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旁之鐵皮屋,自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2包中取出少量海洛因後,再以將該少量海洛因置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注射針筒6支內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其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完畢後未久,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前揭鐵皮屋,自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中取出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將該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吸食器1組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朱淵明因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遭通緝,於106年
7月29日凌晨5時5分許,在前揭鐵皮屋,為警方逮捕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6支;俟警方經徵得朱淵明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淵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而其先後2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確均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職務報告1份、職務暨偵查報告
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採證同意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東林邊00000000號)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枋歸崇00000000號)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東林邊00000000號、枋歸崇00000000號)2份、搜索扣押筆錄
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12至14頁;警卷㈡第2、24至27、31、55至57頁;106毒偵2153偵查卷第32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6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
11、29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4次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緝
字第49號、100年度訴緝字第40、4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3年8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年
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690號、99年度臺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依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所載(見警卷㈠第18頁),警方固於該表勾選被告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之選項,惟被告於偵查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遂以逃匿為由,於106年6月29日以屏檢錦偵孝緝字第919號發布通緝,嗣被告於106年7月29日始遭緝獲到案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送達證書1份、點名單1份、拘票暨拘提報告書
1份、通緝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佐(見106毒偵449偵查卷第18、19、22至
25、31、35頁;106毒偵緝149偵查卷第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偵查時既已逃匿,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其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本院自無法據以減輕其所為上開犯行之刑。
㈤就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依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所載(見警卷㈡第54頁),警方固於該表勾選被告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之選項,然據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6年11月7日枋警偵字第106319585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所示(見本院卷第37、38頁),警方於被告坦承上開犯行前,即已因先目視到被告周遭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6支,始逮捕被告,可見警方應已先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且警方亦表示前揭勾選實屬誤植(見本院卷第38頁),故本院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刑,上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載,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㈠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就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4次犯行,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8月、10月、8月(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
1包,為被告所有分別供犯如事實欄㈡所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且該毒品外包裝3個所殘留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如
事實欄㈡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同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屬實(見本院卷第41頁),且經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㈡第49頁),可見該吸食器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注射針筒6支,為被告所有供犯
如事實欄㈡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茲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㈣至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見警卷㈡第27頁),經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該室106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88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106毒偵2153偵查卷第30頁),可見該等粉末並不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則是否為被告供犯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所剩餘之物,容有疑問,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被告朱淵明所犯罪刑│├──┬─────────────────────────┬────────┤│編號│主文│犯罪事實│├──┼─────────────────────────┼────────┤│1│朱淵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事實欄㈠所示│├──┼─────────────────────────┼────────┤│2│朱淵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如事實欄㈠所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朱淵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如事實欄㈡所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4│朱淵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如事實欄㈡所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第一級毒品│1│包│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1.65公克,驗餘淨│││海洛因│││重1.60公克)。││││││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8800號鑑定書1份參照(││││││見106毒偵2153偵查卷第30頁)。│├──┼─────┼──┼──┼──────────────────────┤│2│第一級毒品│1│包│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10公克,驗餘淨│││海洛因│││重0.09公克)。││││││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8800號鑑定書1份參照(││││││見106毒偵2153偵查卷第30頁)。│├──┼─────┼──┼──┼──────────────────────┤│3│第二級毒品│1│包│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498公克│││甲基安非他│││,驗餘淨重1.484公克)。│││命│││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0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6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參││││││照(見106毒偵2153偵查卷第35頁)。│├──┼─────┼──┼──┼──────────────────────┤│4│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5│注射針筒│6│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