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保險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保險字第3號原告林惠
林基龍 林基進 林淑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被告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曾增成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分別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
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經核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22至23、31至32頁),視為同意變更,且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双 轉於101年12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參加由屏東縣楓港當地廟宇舉辦之進香團活動,由訴外人 張黃雪蓉林双轉 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安達產物旅行平安保險」,保單號碼為TAIN00000000號,保險金額為10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101年12月25日林双轉在桃園地區旅途中,因小象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遊覽車發生火燒車意外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而被送往桃園敏盛綜合醫院救治,經桃園敏盛綜合醫院診斷林双轉受有吸入性肺炎併呼吸衰竭、肺炎等傷害,林双轉於該院住院治療至102年1月19日後轉院回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繼續治療,經該院診斷傷勢為吸入性肺傷害、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嗣於102年2月22日再度轉院至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治療,經該院診斷傷勢為肺部嗆傷、泌尿道感染,後於同年3月2日出院,然其仍為肺炎所苦,復於103年6月15日因肺炎至枋寮醫院治療,於同年月23日出院,嗣於103年7月15日死亡。林双轉因系爭事故致肺炎發生而死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稱臺大醫學院)之鑑定意見亦認為本件林双轉死於肺炎之結果,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實難排除林双轉最後肺炎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且系爭事故所引起之肺功能損傷係導致其死亡之部分因素乙節,是林双轉死亡應在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內。原告為林双轉之配偶、子女,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惟原告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卻以本次保險金之申請不在本次承保範圍內為由,拒絕理賠。從而,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林双轉之死亡係遭受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云云,惟被告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又林双轉死亡原因係肺炎,而非外力直接導致,與系爭保險契約意外身故保險金請領之要件不符;又林双轉於102年1月19日在安泰醫院住院時,即已被診斷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依枋寮醫院病歷記載,林双轉有一天抽煙20支之習慣,故林双轉之「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係其本身之疾病所致;另安泰醫院102年2月22日之護理記錄單記載:「今醫師 李鴻宗 巡視病患病情穩定,評估後向家屬解釋病情予准許病患出院」,顯見林双轉之吸入性嗆傷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獲得妥善治療,於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時,保險實務係採「主力近因原則」,林双轉於102年3月21日至30日入住安泰醫院,於103年4月7日入住枋寮醫院,相距已1年多,而103年5月28日枋寮醫院之微生物檢驗報告單顯示林双轉痰液中有 鮑氏 不動桿菌,是林双轉肺炎住院係因不動桿菌感染,此乃林双轉死亡之主力近因,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已中斷,臺大醫學院之鑑定意見與「主力近因原則」未盡相同。是林双轉之死亡,非遭受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双轉於101年12月24日參加屏東縣楓港當地廟宇舉辦101
年12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之進香團活動,張黃雪蓉於100年
9月16日以林双轉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法定繼承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原告為林双轉之法定繼承人。
㈡101年12月25日,林双轉參加進香團活動,在大客車上遭受
系爭事故,送往桃園敏盛綜合醫院急診救治(病歷號:0000000000),急診發現林双轉有面部及雙耳燒傷,且因呼吸道燒傷導致呼吸窘迫而接受氣管內插管,狀況穩定後於102年
1月2日拔管。其間因白血球過高懷疑肺部感染,經抗生素治療後狀況穩定,於102年1月19日轉回安泰醫院繼續治療。102年1月21日肺功能檢查及支氣管擴張劑試驗顯示有嚴重阻塞性通氣缺損(severeobstructiveventilatoryimpairment)。治療之後,於102年2月22日出院,轉入枋寮醫院繼續治療(病歷號:0000)。林双轉多次出入安泰醫院、枋寮醫院,嗣於103年7月15日於家中死亡。
屏東縣枋山鄉衛生所於103年7月16日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
(下稱系爭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肺炎」。
㈣如林双轉之死亡符合意外事故之要件,被告應給付各原告保
險金25萬元,及各自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爭點:林双轉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是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1654號參照)。
並未排除因被保險人個人身體內在因素與外在事故競合造成之傷殘或死亡事故,亦即,系爭保險契約並未特別約定以外來突發事故為殘廢或死亡之直接或單獨原因,故應與保險法第131條之規定為相同之解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5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180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此有系爭保險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主張被告應給付保險金,惟被告否認林双轉死亡係遭受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權利發生之事實即系爭事故與林双轉死亡間,有因果關係先負舉證責任。如原告已為適當之證明,被告仍否認其主張,則應舉反證以實其說。
㈡查林双轉於101年12月25日林双轉參加進香團活動,在大客
車上遭受系爭事故,送往桃園敏盛綜合醫院急診救治,急診發現林双轉有面部及雙耳燒傷,且因呼吸道燒傷導致呼吸窘迫而接受氣管內插管,狀況穩定後於102年1月2日拔管。
其間因白血球過高懷疑肺部感染,經抗生素治療後狀況穩定,於102年1月19日轉回安泰醫院繼續治療。102年1月21日肺功能檢查及支氣管擴張劑試驗顯示有嚴重阻塞性通氣缺損(severeobstructiveventilatoryimpairment)。治療之後,於102年2月22日出院,轉入枋寮醫院繼續治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林双轉於系爭事故中,受有面部以及雙耳燒傷,呼吸道也有受到燒傷,導致急性呼吸窘迫而接受插管,且在桃園敏盛醫院的胸部影像學檢查皆未提及林双轉是否有肺氣腫或細支氣管炎的癥象等情,此有敏盛醫院105年4月12日敏總(醫)字第20161163號函附病歷資料影本、臺大醫學院鑑定意見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
81、160頁,病歷影本外放),足認林双轉確係因外來突發事故受有面部、雙耳及呼吸道燒傷而住院治療。
㈢被告雖辯稱:林双轉死亡原因係肺炎,而非外力直接導致云
云,雖系爭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肺炎」,業如前述,然當時林双轉呼吸有雜音,胸部X光雙側下葉有實質化(consolidation),可以符合肺炎之診斷,但林双轉並未解剖,無法確定死因。至於肺炎與1年半前之系爭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研究顯示,在遭受到火災後的嗆傷,可以到9個月甚至15個月都有嚴重肺功能阻塞。且從系爭事件之後,林双轉陸續住院且原因多次皆因肺部疾患,實難排除林双轉最後肺炎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乙節,此有安泰醫院105年4月11日105東安醫字第0276號函附病歷資料影本、臺大醫學院鑑定意見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82、160頁,病歷影本外放),顯見即便系爭死亡證明書記載林双轉死亡原因為肺炎,亦難排除林双轉最後肺炎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是被告抗辯林双轉死亡原因係肺炎,而非外力直接導致云云,尚非可取。
㈣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客觀存在的
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準此,倘依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加上外來之加害行為,在通常情況下即會發生該當結果時,仍應認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另辯稱:林双轉於102年1月19日在安泰醫院住院時,即已被診斷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依枋寮醫院病歷記載,林双轉有一天抽煙20支之習慣,故林双轉之「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係其本身之疾病所致云云;惟首次診斷林双轉罹患慢性阻塞性肺病(C0PD)是在102年1月21日的肺功能檢查之後,其結果顯示為嚴重阻塞性通氣缺損。然系爭事故前,林双轉在安泰醫院住院病歷資料顯示並無肺功能問題,且除103年4月21日在枋寮醫院的出入院護理病歷上有抽煙史(每日20支),該院該次住院的出院病歷摘要,該院的其他次住院,以及其他醫院(敏盛醫院,安泰醫院)記錄顯示林双轉個人過去病史皆為無抽煙紀錄,且發生系爭事故前林双轉的數次住院皆無提及肺功能異常紀錄等情,此有枋寮醫院105年4月8日枋醫字第105078號函、敏盛醫院105年4月12日敏總(醫)字第20161163號函檢附病歷資料影本、安泰醫院105年4月11日105東安醫字第0276號函檢附病歷資料影本、枋寮醫院105年6月9日枋醫字第105134號函檢附病歷資料影本、臺大醫學院之鑑定意見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0至82、101、106頁,病歷影本外放),是系爭事故前林双轉肺功能並無異常,於系爭事故後,林双轉之肺功能始有異常現象。又,使用慢性阻塞性肺病(C0PD)應是針對林双轉肺功能檢查顯示阻塞性缺損,而非一般所指的慢性阻塞性肺病,所以,林双轉的主要肺部問題,其造成的原因仍應該是系爭事故,對肺部所造成的損害,導致肺部阻塞性通氣缺損;慢性阻塞性肺病(COPD)是否為導致死亡的主要因素或是部分因素,由病程來看,林双轉死亡距發生系爭事故約1年半,林双轉在系爭事故前並無肺部問題,中間陸續多次住院皆因肺部疾患,最後死亡原因仍是肺炎,所以系爭事故引起的肺功能損傷應是導致死亡的部分因素乙節,此有臺大醫學院之鑑定意見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易言之,雖醫院病歷使用「慢性阻塞性肺病(C0PD)」醫時,然此乃針對林双轉肺功能檢查顯示阻塞性缺損,而非一般所指的慢性阻塞性肺病,且如未發生系爭意外事故之傷害,仍不致造成林双轉肺部阻塞性通氣缺損,是原告主張林双轉死亡與系爭事故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足認屬實而為可採。被告雖抗辯原告死亡係因林双轉本身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所致,應屬疾病而非意外,而與系爭意外事故不具因果關係等語,尚非可取。
㈤又該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
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另辯稱:安泰醫院102年2月22日之護理記錄單記載:「今醫師李鴻宗巡視病患病情穩定,評估後向家屬解釋病情予准許病患出院」,顯見林双轉之吸入性嗆傷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獲得妥善治療,103年5月28日枋寮醫院之微生物檢驗報告單顯示林双轉痰液中有鮑氏不動桿菌,是林双轉肺炎住院係因不動桿菌感染,此乃林双轉死亡之主力近因云云。然林双轉在系爭事故後,肺功能受損,導致之後陸續因肺部感染住院,身體狀況逐漸惡化,最後一次住院發現有壓瘡,代表林双轉已有長期臥床現象。長期臥床的病人因身體狀況,免疫功能較差,產生感染的情形並不少見。所以,最後林双轉因肺炎死亡,與林双轉肺功能損傷,實難排除無因果關係等情,業經台大醫院鑑定函說明綦詳(見本院卷第
106至107頁)。易言之,病人因長期臥病,致其身體狀況、免疫功能較差,原即容易產生感染,是足認林双轉之意外受傷與死亡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林双轉住院期間發生細菌感染,並不使因果關係中斷。又系爭保險契約並未特別約定以意外事故為死亡之單獨及直接原因,是林双轉死亡合於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條件。綜上,本院認系爭事故係造成林双轉死亡主要有效、直接之原因,具有重要之因果關係,原告已為適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依上說明,應由被告舉反證以實其說。然被告就其否認之主張,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自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約定,及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再行送請臺大醫學院鑑定林双轉於102年2月自安泰醫院治療後出院時,其系爭事故之吸入性嗆傷是否已痊癒?103年5月28日枋寮醫院之微生物檢驗報告單是否於林双轉痰液中檢驗出鮑氏不動桿菌?林双轉是否因不動桿菌之細菌引發肺炎,嗣於103年7月15日因肺炎死亡?引起肺炎之先行原因為何?臺大醫學院鑑定意見第4點之結論,是否表示依系爭死亡證明書所載,系爭事故引起之肺功能損傷,與引起死亡之原因無直接關係?惟林双轉的主要肺部問題,其造成的原因仍應該是系爭事故,對肺部所造成的損害,導致肺部阻塞性通氣缺損等情,業如前述;且林双轉住院期間發生細菌感染,並不使因果關係中斷,亦已說明如前,是就微生物檢驗報告單是否於林双轉痰液中檢驗出鮑氏不動桿菌乙節,應無鑑定之必要。綜上,被告請求再送鑑定,應無必要,附此敘明。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一併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韓靜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 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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