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59號
106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原告 吳元俊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冬程訴訟代理人 吳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4日所為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31日16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鄉○○路○○○號(下稱舉發地點)時,因有「酒駕拒測、駕照經註銷仍駕車」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開立屏警交字第V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6年2月9日提出陳述單表示不服舉發,經被告查明後,仍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6年6月14日以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原裁處罰鍰9萬9,000元,嗣被告於106年8月11日以高監屏字第1060150242號函補正為裁處罰鍰9萬6,000元),自106年6月14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於收受原處分後,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騎乘機車時並未喝酒,是待回家後才喝,故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於106年2月9日提出陳述單,陳稱其正如廁未騎車云云,然經舉發單位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稱,員警於屏東縣○○鄉○○路○○○號處理民眾報案玻璃遭毀損案,於周遭巡視加強維護,而於舉發地點發現原告騎車行經該處,發現原告渾身酒氣,遂要求執行酒測,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仍不配合酒測,是其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以裁處,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機關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目的乃為取得經科學儀器驗證之證據資料,以查明汽車駕駛人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之交通違章行為,或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公共危險犯罪行為。因此酒測程序本質上乃同時針對行政不法與刑事不法之證據調查程序,為免法治國刑事被告(犯罪嫌疑人)不自證己罪之基本原則,遭到立法技術頻以行政罰制裁條款方式架空,令我國刑事被告此程序基本權形同虛設,警察發動臨檢,其作用法上的依據應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即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在此前提下,警察機關方得盤查符合上開條件之交通工具駕駛人,並對駕駛人要求接受酒測,且應先行勸導、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駕駛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加以處罰(司法院釋字第535、699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伊騎乘機車時並未喝酒云云,惟訴外人邱
文暉即舉發員警106年7月15日職務報告略以:伊於處理新豐路3之7號民眾 吳春華 報案玻璃遭毀損案,於周遭巡視加強維護,而於舉發地點發現原告騎車行經該處,發現原告渾身酒氣等語,此有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查員警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且 邱文暉 前開陳述攔停原告之經過,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邱文暉並與原告素不相識,衡情應無惡意誣指原告之必要,是前開職務報告內容,應堪採信。此外,經本院審理中勘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106年10月31日高監屏站字第1060205871號函所附光碟中「PICT0012」影像檔,勘驗結果如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
㈠【畫面時間2017/01/31(日期下同)16:02:31-16:02
:39】畫面中原告騎乘機車離去,員警隨即騎乘機車追隨在原告後方。
㈡【畫面時間16:02:43-16:02:57】員警一邊行駛一邊喝令原告停車。
㈢【畫面時間16:02:58-16:03:01】員警停下機車至原告身旁詢問原告。
㈣【畫面時間16:03:06-16:03:07】原告騎乘在機車上。
㈤【畫面時間16:03:08-16:03:09】原告右手握著機車手把。
㈥【畫面時間16:03:10-16:03:14】原告右手離開機車手把並下車。
準此,員警認為原告騎乘系爭車輛,且身上有酒味,易生交通危害,有客觀合理之證據建立原告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就此而言,本案已具備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授權員警施行酒測之要件,員警有權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取證無誤。又原告自承:警察有跟我說要酒測,也有跟我說拒絕酒測的法律效果,講了3次,但我還是拒絕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足見員警依法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後,已對原告盡勸導及告知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的義務,原告仍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處罰要件甚明,原告自屬有責而應受罰。
㈢末查,本件原告前揭時地確有騎車行為,業已認定如前,且
原告駕駛執照業經易處逕註,原告未重新考領之事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4-1頁),足認原告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亦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9萬6,000元,自106年6月14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酌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韓靜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