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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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建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建宏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
二、查受刑人劉建宏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如附件編號1、2所示),雖經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如附件編號3、4所示),雖經上訴,仍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如附件編號5所示);同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投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附件編號6所示);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確定(如附件編號7、
8所示)。而受刑人 上揭 等所犯,其最後判決為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11號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就本件聲請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4、
6、8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件編號1、3、
5、7所示之罪則俱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聲請人係經受刑人請求後,提出本件聲請,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執聲字第268號聲請書及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經核卷附前揭案件判決書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執正字第658號、第659號、第844號、第845號、第694號、第309號、第735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