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6號聲請人 林秀玲 特別代理人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非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曾培雯 律師相對人 王信正 相對人 王勝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王信正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勝弘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178號、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12號),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5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12號裁定:「相對人王信正、王勝弘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林秀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含)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壹仟零陸拾肆元。如自本裁定確定後,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兩造均未抗告而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無訛。另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提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聲請人依104年簡易生命表計算餘命,大於10年,故以10年核算裁判費。計算式如下:(15,000+15,000)×10×12×=3,600,000元】,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相對人王信正、王勝弘分別向本院繳納1,000元【計算式:(2000)×1/2】,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宛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