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維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維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削尖吸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黑色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黑色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徐維忠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毒偵字第4316、4982、5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業於99年2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21日18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梅火車站附近某空地,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2月22日21時30分許,因搭乘友人 彭建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號前,違規停放於人行道上,為巡邏警員趨前勸導並盤查身分時,當場經警目視上揭車輛中央扶手處放置有徐維忠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黑色削尖吸管1支,俟警徵得同意檢視上揭車輛及徐維忠隨身攜帶物品,當場於徐維忠腰際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於上揭車輛駕駛座下方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透明削尖吸管1支,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徐維忠被訴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毒偵字第4316、4982、5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範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意人:彭建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人:徐維忠)、本院105年度刑管字第875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查獲暨扣案物採證照片7張,以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黑色削尖吸管1支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與施用該等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迭承犯行如上,認被告非無悔意,並衡酌被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38號判決判處各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但距今已逾5年有餘;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因本件犯行侵害他人法益,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併考量被告賦歸社會之需求,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與不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之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再沒收相關體例雖經修正,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二參照);但沒收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經查:
㈠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屬於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8頁、第55頁、本院
105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於其犯罪有直接關聯,為避免被告再持以施用毒品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本文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刑罰後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黑色削尖吸管1支,同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105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於其犯罪有直接關聯,為避免被告再持以施用毒品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分別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罪名及刑罰後宣告沒收。
㈢又上揭經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黑色削尖吸管1支,雖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海洛因注射針筒」、「黑色削尖吸管(內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殘渣)」等語(見毒偵卷第36頁),並經以台塑生醫股份有限公司-2合1之毒物快速檢驗試劑鑑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佐。然查,上揭扣案物是否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卷查並無檢附該試劑經合格機構檢驗確認之準確度相關報告,亦未送請其他經具鑑定毒品專業能力之機構出具鑑定報告為憑,及無相關檢驗過程之擔保程序,自不得逕認上揭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黑色削尖吸管1支確均含有上開毒品殘渣;且縱然殘有毒品,其數量顯然甚微,亦難以不計代價之真實發現,而忽視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上開事項客觀上亦難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所影響,本院自無依職權加以調查之必要。況檢察官猶可在鑑定確認為毒品之後,依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聲請裁定,非無救濟之道(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院無從認定上揭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黑色削尖吸管1支,確實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應予指明。
㈣按沒收雖新修正為獨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但沒收物仍應
與被告之不法行為或犯罪認定有所關聯;否則於同一訴訟主體之程序中,將被告所持有未構成刑事不法行為之違禁物、或根本無關犯罪之違禁物均併予沒收者,將使沒收產生規範目的以外無限增益之效果,且可得預見將因之有遲滯刑事訴訟程序之虞,造成人民訴訟權利相當之干預效果,並附隨使主管行政機關因此無從本其權責處理,被告相關獨立爭執(民事、行政)訴訟之權限亦可能因此無所依循。準此,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倘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犯罪諭知時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或行政機關依其權責沒入,要屬另外問題,仍然不容混淆。經查,本件另扣案之透明削尖吸管1支,被告否認非屬於其自身,並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堅稱:透明削尖吸管是在彭建忠駕駛座下方找到,不是伊持有的,伊不清楚為何人所有等語(見毒偵卷第8頁、本院105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扣案物與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相涉,且未有其他事證顯示該扣案之透明削尖吸管1支內含有毒品違禁物,且難認屬「專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被告經查獲時確實乘坐他人駕駛車輛乙節,已如前述,要難認定被告對該透明削尖吸管具備所有或實際支配權限,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所關聯,自無從附麗於本案併為宣告沒收,亦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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