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1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憶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憶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林憶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0行關於「再因施用品案件」之記載,應更正為「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第14行關於「嗣於民國
102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民國
102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倒數第2-3行關於「嗣於102年2月2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103年2月20日」;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存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306號被告林憶寧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憶寧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4案);再因施用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5案),上開第2、3、4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第1、5案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
2月20日12時33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汽車旅館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2月20日,定期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憶寧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檢察官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