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育城(原名游晉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參肆陸參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參肆陸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73、35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2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①);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編號②);再於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編號③);上揭編號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後,與前揭編號③所示之罪入監接續執行,迄於103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一)先於104年11月15日當日15時前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之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另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吸食器中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身體不適昏迷,經不詳友人聯絡急救後,送往桃園市龍潭區國軍桃園總醫院救治並採集尿液檢驗,旋為該院醫療人員發現其衣物口袋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含袋毛重0.35公克,因取用0.003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3463公克),且尿液篩檢呈現前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即報警處理,並經警前往並扣得上開毒品,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甲○○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73、35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各該犯罪事實,先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無誤,嗣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人員 邱秀瑜 警詢陳述、前往醫院查獲之員警 謝仲城 105年5月15日職務報告所載情節均屬相符。此外,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病患彙總報告(尿液一般檢驗,顯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陽性反應)、10
5年5月30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病歷影本暨回復表、尿液生化報告單(陽性閾值分別為500,300,本件被告尿液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數值分別為2543、564)桃園市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5年5月19日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開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以及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含袋毛重0.35公克,因取用0.003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3463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2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1份附卷足憑。準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二)先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加重其刑。
五、另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法律見解部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係因昏迷經送醫院救治後,經在院醫療人員邱秀瑜為其更換衣物時,發現有前開扣案之白色粉末,且經尿液檢驗發現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及其數值後,經報警處理而扣得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等節,均如前述;是縱然被告經送醫救治清醒後,於警詢中自承本案犯行,亦顯見被告之犯行已先為警方發覺,而無前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分別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高度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本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犯罪本質乃自戕行為,被告未因本件犯行致有侵害他人法益之情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均見毒偵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並衡酌前開其經發覺犯罪之過程,足見其自身因施用毒品之犯行已受惡害,暨迄今身心之情形(為避免因判決公開,致特定身心疾病病名有標籤、烙印效應,不予詳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銷燬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次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且無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再沒收或相關體例之沒收銷燬等措施,雖經修正體例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或沒收銷燬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均先予敘明。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含袋毛重0.35公克,因取用0.00
3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3463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
1份在卷可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乙情,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卷附105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物,是起訴意旨認應沒收銷燬之請求,可認有據(見起訴書第3頁),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
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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