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昌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93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昌錦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李昌錦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不詳方式取得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並於104年9月1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先自上開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中取出僅供施用1次之數量,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105年7月6日停止強制戒治)。嗣於104年9月2日凌晨3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查獲,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純質淨重合計約14.3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純質淨重合計
68.7322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昌錦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8頁、第38-40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4頁),核與證人 黃文龍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9-10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104偵-123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20頁、第22頁、第24-27頁、第52頁背面-第53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粉塊狀1包、粉末2包及黃色結晶2袋,經送驗結果,確均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附卷足參,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
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又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均屬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未可一概而論,況且審判實務上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之例亦非罕見(例如針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對強制性交罪之行為人除科予刑罰外,更須審酌有無諭知強制治療之必要),再依吸收犯之理論架構,受吸收之罪僅係罪質(或不法內涵)應為他罪所吸收而不予論罪,實非可謂認受吸收之罪已屬不罰云云。準此,遇有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此時由於持有毒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故法院除應就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二者在處理上並不生任何衝突,更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5號提案研討意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7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其不法內涵既高於施用毒品犯行,自不應由其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因被告已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不再論罪,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係一次取得而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竟仍為逕自取得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之,行為難認允當,另斟酌被告持有毒品之實際數量非少且期間甚長,對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次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且無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均係被告本案持有而為警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分別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一│粉塊狀│壹包(驗餘淨重│檢出第一級毒品│被告所持有之第│法務部調查局濫││││拾柒點貳貳公克│海洛因成分│一級毒品海洛因│用藥物實驗室10││││,驗前淨重拾柒│││4年10月30日調││││點貳肆公克,純│││科壹字第104230││││度82.23%,驗前│││23580號鑑定書││││純質淨重拾肆點│││(見偵字卷第53││││叁伍公克)│││頁背面)││││││││├──┼────┼───────┤││││二│粉末│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 陸玖公 │││││││克)│││││││││││├──┼────┼───────┼───────┼───────┼───────┤│三│黃色結晶│貳袋(驗餘淨重│檢出第二級毒品│被告所持有之第│交通部民用航空││││合計陸拾捌點伍│甲基安非他命成│二級毒品甲基安│局航空醫務中心││││柒零貳公克,驗│分│非他命│104年9月10日││││前淨重合計陸拾│││航藥鑑字第1041││││捌點捌零壹零公│││2957號、第1041││││克,純度99.9%│││2957Q號毒品鑑││││,驗前純質淨重│││定書(見偵字卷││││合計陸拾捌點柒│││第67-68頁)││││叁貳貳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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