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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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啟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啟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普通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啟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5年內再本案之情形,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再本案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遭竊之財物,業據告訴人 黃子殷 領回一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並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74號被告翁啟明(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啟明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8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7日假釋出監,於108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猶未戒慎舉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26日凌晨2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室停車場內,見黃子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即以其自備鑰匙插入該機車之電門發動後,騎乘該機車逃逸而竊取得手。嗣因黃子殷發覺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後,於111年3月26日14時50分許,翁啟明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自由四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黃子殷)。
二、案經黃子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啟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子殷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及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檢察官嚴維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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